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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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1)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 尚良好;(2)因一時貪念,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侵占所持有鋼筋五百餘公斤(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表示被告所侵占鋼筋價值約新台幣九千元),且所侵占鋼筋業據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非鉅;(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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