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14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1472號債權人協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特電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特電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6日通知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本件票據之發票人為乙○○非債務人,請確認本件請求之債務人為何人?並釋明債務人與系爭乙張票據有何關聯產,並提出憑證、公司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有誤、請確認後一併更正之,債權人已於98年1月19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育瑄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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