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6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仟元,扣案之濟公六合手冊壹本、簽單拾壹張及計算紙簽單陸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及證據欄中之「計算紙簽單1本」應為「計算紙簽單6本」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本件證據,除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應予補充外,其餘引用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參諸被告之配偶已亡故,其須獨力照顧罹病之幼兒,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予以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千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為說明。
四、又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