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95年度毒偵字第1086、1324號)經認罪協商後,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盧鳳田書記官楊國色通譯劉明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4年2月4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本院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5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1日執行完畢,而於同年8月2日出監,並經檢察官於同年8月1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悟,各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5年7月10日上午10時35分許、95年10月12日下午1時59分許經警採尿時回溯4日內(惟應扣除偕同警方調查至採尿時之時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上揭時間採集甲○○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法官諭知本件宣判完畢,被告還監執行,其餘到庭之人均請回,退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楊國色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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