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7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本票參張、行動電話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事實欄增加「扣得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本票3張、行動電話SIM卡1張」。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之定義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②修正後刑法第67條增加罰金加重規定;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200、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600、900元折算1日)。該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2,000、3,0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易科罰金、罰金加減例、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嘉義刑事簡易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聲請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