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6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嘉義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5年11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95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00-000號大貨車,沿嘉義縣嘉一六三線鹿草段行駛,為警攔檢查獲,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係前一日飲酒遺留云云。
二、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經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遭警掣單舉發違規,另異議人就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異議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堪以認定。
二、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一)即依刑事法律處罰,而不為行政裁處;(二)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則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查異議人就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異議人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前,是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雖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然異議人確實有體內酒精濃度符合法定標準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依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依法為行政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至異議人與車禍被害人和解,係其犯後就過失傷害部分為民事和解,要與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裁罰無涉,併予敘明。
三、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本件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汽車,業如前述,復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一行為二罰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5萬7,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尚無不當。本件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廷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