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6號原告巨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玉米等飼料,總計積欠新台幣(下同)132萬2,147元,被告於民國86年4月26日清償30萬元,86年9月15日清償20萬元,尚欠82萬2,147元未還,有原告之送貨單可證。被告自認積欠原告貨款,但辯稱已清償完畢,惟查被告所稱清償完畢部分係指86年2月22日前之舊帳,本件請求係86年3、4月間之貨款。原告於94年12月13日委由律師寄發催告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已於同年月15日收到該函,但迄今仍未還款。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2,147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共向原告購買80幾萬元飼料,非原告所稱之132萬2,147元,且已陸續還清,皆由原告之太太收受。至於原告所稱之送貨單,被告皆未簽名,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本件請求係86年3、4月間之貨款,但被告於86年3、4月間根本未向原告叫貨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貨款共計82萬2,147元,業經被告否認,被告並以僅向原告購買80幾萬元之飼料且全數清償完畢等語抗辯,而原告就被告所稱清償80幾萬元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惟主張被告清償80幾萬元係屬舊帳部分,與本件貨款無涉。然被告既否認向原告購買本件飼料,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向其購買本件飼料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據提出送貨單影本3紙為證,然被告業已否認上開送貨單之真正如前所述,則參之前述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原告就其所提出之送貨單之私文書,自應舉證證明其真正。經查被告並未於上開送貨單簽名,原告亦未能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證據證明上開證物之真正,是上揭送貨單已不得作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從而,參之首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其請求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82萬2,147元,及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天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