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項修正乃為符合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屬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決定新舊法之適用,先予敘明。其中有關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將修正前刑法第九十六條:「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修正為:「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未修正,前述文字更動之修正非屬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接續執行,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其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由法務部以法矯字第0960012115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因此自核准假釋之日起至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止,為受刑人之假釋期間。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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