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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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金字第240號原告 趙珮淋 訴訟代理人 鄭榮凱 被告 雷士均
童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6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與被告 林俊甫 部分已經和解,嗣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減縮為被告雷士均、童竣偉二人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雷士均、童竣偉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USDT專業幣商
」、「優良USDT幣商」等帳號為虛擬貨幣之投資,向訴外人 蔡雨蓁 購買泰達幣,於5月27日匯款共計15萬元至被告童竣偉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於5月29日及30日匯款30萬元至被告雷士均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及於6月1日及2日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林俊甫(已於本案與原告成立調解並賠償原告25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告匯款後,發現竟無法提現、未能出金,嗣於110年間對蔡雨蓁及被告提出告訴。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能預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知悉從帳戶提領所得款項其他共犯詐騙得來,而基於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詐欺原告之前開存款,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共同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受詐騙情節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27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5至660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固對被告二人所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名為不起訴處分,惟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與刑法上之幫助詐欺、洗錢罪名必以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立,有所不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成立故意侵權行為縱與前述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有異,然就被告二人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涉及過失侵權行為部分,自仍有成立之可能。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50萬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0萬元,及均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