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善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善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善閎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3號、102年度簡字第3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5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三月(100年度簡字第391號)、二月(100年度簡字第4126號)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前揭102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102年度簡字第628號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張善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1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徒步至 林騏暘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便當店內,趁林騏暘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騏暘所有置於該處辦公室桌上之OPPO牌白色手機1支,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林騏暘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發現張善閎行竊後徒步前往宜蘭縣○○市○○路○○號○○旅社,遂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循線前往該旅社000號房因而查獲張善閎,並經其同意後搜索查扣得OPPO牌白色手機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騏暘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善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騏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6至8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宜蘭縣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5幀及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佐(見警詢卷第9至18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3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3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前科,素行不佳,仍未知警惕,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而侵害告訴人財產,並衡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約新臺幣5千元(告訴人林騏暘於警詢自陳,見警詢卷第6頁)之價值,且已經告訴人領回,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OPPO牌白色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林騏暘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見警詢卷第9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