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毒偵字第2234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17日,以92年訴字第22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該案件因甲○○於93年1月15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甲○○於同年3月18日入監服刑,而於同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等程序,而於91年5月29日因戒治期滿而經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1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再於96年2月5日某時即上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公園公廁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6日10時6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採集尿液送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
2月6日10時6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前揭檢驗機構96年2月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等程序,而於91年5月29日因戒治期滿而經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1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確經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17日,以92年訴字第22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因被告於93年
1月15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嗣被告於同年3月18日入監服刑,而於同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戒除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犯行,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在本院訊問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