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冠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冠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於同日23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本次是酒駕初犯,暨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5號被告蘇冠鍾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冠鍾於民國109年1月12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洛陽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因其身有酒味,經警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冠鍾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冠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檢察官朱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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