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88號抗告人 林樹吉
李泱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吉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抗告人前受任為相對人吉立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立公司)之董事,抗告人林樹吉並擔任董事長,惟抗告人已無心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乃於民國107年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公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辭任董事,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惟相對人公司迄未向經濟部辦理章程變更登記,致抗告人現仍登記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裁定以本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非屬公司法第212條所定由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之訴訟,無同法第21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抗告人將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 曾子芸 (原名 曾雅鈴 )列為法定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定:「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情形相符,且其情形無從命其補正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合。況曾子芸縱於訴訟中辭任監察人,依法當然停止訴訟程序,原裁定未向兩造行使闡明權或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訴訟,於法亦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44號民事裁定參照)。可知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無論基於何人或何事由提起,均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13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自明。抗告人主張其已辭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因相對人公司仍登記抗告人為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致抗告人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變更登記,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監察人代表相對人公司應訴。查相對人公司登記林樹吉為董事長、李泱峻為董事、曾雅鈴為監察人,業據抗告人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吉立公司董監事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75頁)。則抗告人於107年8月23日起訴時(見原審卷第11頁),以曾子芸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明定。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曾子芸於訴訟中之107年9月13日辭任監察人,並陳報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79、80頁),參照上開規定,本件應當然停止訴訟程序。原審法院未行使闡明權或通知兩造補正,即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亦有未合。
三、原裁定既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黃瑪玲法官陳春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邱斈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