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95號抗告人 吳明勳
林蓮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107年7月6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惟該判決書係抗告人之鄰居 滕憶陸 代為收受,其因記性不佳,未及時轉交予伊等,且同年月7日及8日為週休二日,伊等全家出遊,故遲延二日後方收受該判決書,原裁定以伊等上訴逾期不合法為由,而駁回伊等上訴,尚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文書之送達,因關係不變期間之遵守,對當事人權益之影響至鉅,法律乃特予明定,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書於107年7月6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可參,而依送達證書簽收欄部分觀之,抗告人吳明勳部分係勾選「本人」為收受送達人,並蓋印「吳明勳」之印文;至抗告人林蓮蕉部分,係勾選「同居人」欄,並書寫「母子」關係,而蓋印「吳明勳」之印文等情,足見吳明勳係由其本人簽收前揭判決書,並代林蓮蕉收受判決書,自堪認定。至抗告人雖抗辯稱係其等鄰居滕憶陸,於 滕憶陸自 宅,持吳明勳之印章代為收受云云,惟依送達證書之記載,送達之處所係抗告人之住所,並非他人之住所,簽收人係吳明勳,抗告人抗辯之內容與送達證書之記載已有不符,其等抗辯已嫌無據。抗告人雖提出切結書為證,惟切結書記載之內容與送達證書明顯不符,所述尚難採信。此外,抗告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其等主張之情形,其抗辯即非可採。原裁定以第一審判決書於107年7月6日送達抗告人,其等於同年月27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等情,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張世展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施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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