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欣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欣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欣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其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5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權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主動承認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謝欣芮前因施用毒品,於102年4月19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F-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000000號)、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8年11月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依卷內事證,查無員警有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自述家境勉持、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