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光毅於民國107年2月23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竹林大橋往竹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逆向行駛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竹林大橋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 范鎧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 彭寶慧 沿新竹縣竹東鎮竹林大橋往芎林方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彭寶慧受有頭部外傷、肋骨多處骨折、右側髕骨骨折、骨盆骨折及右髖關節脫位、左鎖骨遠端骨折等傷害(就范鎧御受傷部分,業經和解,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彭寶慧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