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弘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弘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且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被告簡弘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另有他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45號被告簡弘桀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巷○○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弘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16日7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犯罪事實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8年7月18日11時30分許,巡邏員警在高雄市○○區○○路附近,見簡弘桀在該處形跡可疑,對其盤查,經簡弘桀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弘桀於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8年8月7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原始編號:J-1082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8214)、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J-108214)、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為真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檢察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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