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卓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卓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卓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前案,於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1月5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次係犯與前案同罪質之竊盜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自己缺錢花用,率爾進入無人居住之房屋竊取被害人 陳阿香 之財物,顯見其未能習得尊重他人財產之正確觀念,其行為自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500元,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領回,再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被告竊得之花行玉項環1個,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24號被告葉卓浩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卓浩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9年1月5日21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無人居住之房屋,見該房屋因火災而鐵捲門經破壞尚未修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屋內2樓,徒手竊取陳阿香置於客廳櫥櫃內之花形玉項環1個(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置入隨身之黑色包包內欲離去之際,經鄰居 王基炎 發覺而將其攔下報警,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卓浩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阿香之指訴,
(三)證人王基炎之證詞,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