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13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宜穎 律師
嚴庚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至工地從事混凝土灌漿工程,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1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預拌混凝土車,搭載江 陳彩惠 、乙○、丙○○等人,沿雲林縣虎尾鎮東屯裡158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22.4公里處,欲自158公路右轉進入某產業道路之際,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在後而由 林冠銘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機車左把手處與甲○○所駕駛之上開預拌混凝土車前方保險桿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向前跌落水溝內,而受有顱內出血、基底骨骨折併頭部、臉部多處撕裂傷、肝臟破裂、脾臟破裂併嚴重出血、後腹腔出血、兩側血胸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急救(下稱若瑟醫院),仍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因嚴重心因性、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 廖榮宗 、 王天德 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又查無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前開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廖榮宗、王天德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其餘告訴人、被告於偵、審中提出及偵、審中所調取函查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故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確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見被害人林冠銘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摔落水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當時駕駛上開預拌混凝土車靠右側路邊行駛,聽到左側有「呼、呼」聲音過去,因為我要右轉,所以一直注意右側後視鏡有無車輛通過,被害人係從我的左側超車後要閃過另部機車,才自行撞到路旁錏管(反游標誌)而跌落水溝,我的車沒有撞到被害人機車,我右轉後才下車救人,卻被誤認為被告,證人廖榮宗、王天德當時均不在場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平日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至工地從事混凝土灌漿工程,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並與證人 江新田 於原審證述之內容一致(見原審卷2第17頁),應堪認定。
㈡、證人廖榮宗於原審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在對向車道,距離案發路口約10公尺前,聽到「碰」一聲,不是車子滑地的聲音,而是相撞的聲音,之後,被告所駕駛的預拌混凝土車右轉後停在橋頭,我知道被告是駕駛在內線車道向右轉彎進入產業道路,我靠近後,被告夫妻向我表示該年輕人騎車太快,我則回稱就算騎太快,也不能一下子就轉彎過去,被告之妻才說沒有注意看到等語(見原審卷2第6頁、第9頁反面、第10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天德於原審證稱:我當時人在案發路口北邊約120公尺處之田裡工作,我首先聽到的不是機車倒地聲,比較像是機車與車子相撞的聲音,我即回頭觀看,看到被害人機車在路面上打轉好幾圈,此時被告駕駛預拌混凝土車正要轉彎進入農路,只轉了一點點尚未完全彎進去,後來就停在快車道要轉入農路的這個地方等語(見原審卷2第11頁、第13頁、第16頁),大致相符;而廖榮宗、王天德與被告均無仇隙,王天德更與被告同為雲林縣虎尾鎮西屯裡「大屯」地區之人,此觀被告與王天德之年籍資料自明,被害人與廖榮宗、王天德則無「同村莊」之情緣,僅係當時騎車路過之人,其2人並無刻意偏袒被害人之理由,是其等對被告不利之證詞欠缺誣陷之可能性;況且,觀諸廖榮宗、王天德上開證述內容,均僅在場目賭被害人機車倒地,未有親見被告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實際撞擊被害人機車之情事,衡情,倘該2人果欲構陷被告,以該2人對案發現場之熟悉程度,大可為目賭2車實際擦撞之證詞,然而,廖榮宗、王天德之證述內容並無誇大渲染之情,顯見該等證詞尚屬客觀可信,堪認被告當時並非駕駛預拌混凝土車靠右行駛於路邊,而係於行駛快車道欲右轉時,未注意右側來車而與被害人機車擦撞之事實甚明。至證人乙○、丙○○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均證稱,被害人並未與被告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相撞,案發當時係經一名婦人呼叫才停車察看,現場並未看見有其他人,證人廖榮宗、王天德二人並未在現場或附近出現等語。但查,證人乙○、丙○○2人,均另證稱當時預拌混凝土車之引擎聲音很吵,既然如此,何以能聽到一名婦人喊叫之聲音。且又無法交代該名婦人之身分,均與常情相違。對於辯護人之詰問,其等回答之內容,均一字不差。但經審判長訊問之問題,其等之回答即有不一致之情形出現,對於較核心之問題,即表現出迴避之態度,而不正面回答,顯見證人乙○、丙○○2人於本院之證詞,係經相互勾串設計後所為,再參諸該2人與被告甲○○,有子女親家之關係,其等證詞難免有迴護偏袒被告之情形,故該2人之證詞,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依卷附道路交通現場圖所載,被害人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長約13.08公尺(1.15+8.9+0.73+2.25=13.03),起始點距路緣邊線右側約0.5公尺,非在快車道上,(見相字卷第16頁),顯見該處為被害人機車初始倒地之位置,被害人當時並非在快車道上騎乘機車;復參酌被害人機車倒地後,向右側倒靠停止於水溝內,車損情況略為右側後方扶手板刮擦痕23公分、右側後方護板刮擦痕35公分、右側手把刮擦痕、右側護罩刮擦痕13公分、右側剎車手把刮擦痕、擋風板右側下方刮擦痕25公分、右側燈罩刮擦痕31公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5、10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5年10月26日虎警偵字第0950012844號函暨所附之現場勘察報告1份、照片多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54-97頁),而刮地痕、刮擦痕均為堅硬物體與地面磨損所留之痕跡,此乃吾人之一般生活經驗,據此足認被害人機車遭撞擊後,係向右倒地。
㈣、被害人機車車體除上開右側之刮擦痕外,僅於煞車手把「左側」及車牌「左側」留有擦撞痕跡,業據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1第129頁),並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0頁),應堪認定;觀諸被害人機車左側煞車手把之受損痕跡僅有1處略呈圓形之「斷面」,有現場照片可證(見相字卷第10頁下方照片及原審卷1第135頁下方照片),對照同車右側煞車手把之受損痕跡則呈大片斜向之「擦痕」,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見原審卷1第133頁下方照片),足認被害人機車左側煞車手把之斷面痕跡係遭外力撞擊所致,而非與地面或水溝牆壁磨擦所生;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均同此認,前者鑑定結果略為:「依據林機車(即被害人機車)左手把前方之煞車桿外側有刮損及左側後視鏡鐵桿外側留有刮擦痕跡,此應非倒地刮擦地面或跌落水溝所造原,是外力介入所造成,研判應是肇事時,機車左側煞車桿及左側後視鏡部位與另一部呈直角之金屬車體右右側某部分擦撞時所產生之刮損痕跡」等語;後者則敘明:「機車右倒滑行並以座墊撞彎路旁反光標桿後,始掉落排水溝,則左側把手垂直方向破損與煞車桿末端鋁材外刮狀,推斷係觸擊直立狀銳角物體所致」等語,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6月13日嘉雲鑑950307字第0955802189號函及國立交通大學96年10月1日交大管運字第0960014687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及原審卷2第74頁)。綜合上開2個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與本院之認定結果,互核一致。
㈤、被害人機車左煞車桿之高度與被告當日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前方保險桿高度相同,經由與被害人體重相仿之人坐於機車上測量之結果,該煞車桿之高度亦與預拌混凝土車前方保險桿之高度一致各情,業經原審於96年2月1日勘驗明確,有刑事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2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1第129頁反面、第141頁),應認屬實;佐以被告當時確駕駛預拌混凝土車在該路口右轉,而廖榮宗、王天德均因在場聽聞車輛之撞擊聲後,始轉向案發現場查看,被害人機車左煞車手把留有遭直立狀銳角物體撞擊而產生垂直方向之斷面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準此以觀,被告當時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前方保險桿處確有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煞車桿撞擊,致機車倒地後始跌落水溝之事實甚明。
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6-17頁),參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按,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復供承當時為53歲、國小畢業、正駕駛預拌混凝土車欲至雲林縣西螺鎮為建築工地從事灌漿工程之智識程度,其對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竟疏未注意後方右側來車而貿然右轉致撞擊被害人機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另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內出血、基底骨骨折併頭部、臉部多處撕裂傷、肝臟破裂、脾臟破裂併嚴重出血、後腹腔出血、兩側血胸等傷害,經送若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8時15分許,因嚴重心因性、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1份及若瑟醫院94年12月1日字第9409017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2、25-39頁),顯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至被告辯稱:證人廖榮宗、王天德當時均不在場,被害人係騎乘機車自其左側超車,為閃避突從產業道路出來之另部機車,始自行撞擊路旁反游標誌,此可由被害人機車左側後視鏡掉落在第二根反光號誌左後方路面為證,且被害人機車上之擦痕呈上下斜向,現場僅水溝壁留有明顯擦痕,路面上之刮地痕則不明顯,是否為此次車禍事故所留可疑云云。惟查,證人廖榮宗、王天德於原審均證述其等於案發當日在場,亦看見對方在場等語,並互核一致;且其2人對案發時,被告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上除被告外,尚有被告之妻 江陳彩惠 、乙○、丙○○3人一情,亦與證人江陳彩惠、乙○、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18、21頁),而廖榮宗、王天德於原審96年2月6日審理時,迄案發當時之94年12月1日,已逾1年餘,仍能就當時在場之人與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一致(雖無證據能力,但能用以彈劾其等證詞之可信度),顯見其等若非確實在場,絕無法為如此一致之證詞,被告該部分之辯解,已難令人置信;其次,上開道路交通現場圖為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94年12月1日即案發當日,前往案發現場實地觀察所製作,當時應屬清晰可見並與本案有重要關聯,始經繪入現場圖中,被告空言辯稱該刮地痕非本案車禍事故所留,自無所據;再者,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始於案發路口,業如前述,該處為被害人機車遭撞擊後之倒地處,距第1、2根反游標誌尚遠,且機車左煞車桿為本案之撞擊點,亦敘明如前,而依現場圖所示(見相字卷第16頁),反游標誌均在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之右側路緣,依被害人當時之行向,絕無可能以其左煞車桿撞擊反游標誌後,始倒地、滑行,足認被告所辯被害人係以其機車左煞車把撞擊反游標誌後跌落水溝乙節,不可採信;末以,倘認被告所辯其當時係駕駛預拌混凝土車沿158公路外側車道之路邊邊線為中心行駛(見源審卷2第60頁反面)等情屬實,則依其辯解內容,被害人自其左側超車而倒地,其刮地痕之起點應在路邊邊線左側之快車道上,惟本案被害人機車之刮地痕均在路邊邊線右側,益證其上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應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則稱舊法),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乃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新法施行後,如涉及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5669、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布,舊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33條第5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提高為10倍(原貨幣單位為銀元,並為新臺幣之3倍,故折換為新臺幣結果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被告行為前後罰金本刑實際上均提高為30倍,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平日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至工地從事混凝土灌漿工程,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因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所犯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之罪,惟未受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宣告,仍核與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原審以被告甲○○,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對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更需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竟疏未注意右側來車即貿然右轉,致撞擊被害人機車斷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挽回之遺憾及精神上之損害,過失情節非輕,復於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不能知錯,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暨衡酌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僅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