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1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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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5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518號原告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住訴訟代理人丙○○
劉承斌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衛署訴字第0940001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以求救濟。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依中華民國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規定,應循行政訴訟途徑尋求救濟。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締結前述合約,如因而發生履約爭議,經該醫事服務機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條第1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自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非行政處分,逕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認其不備起訴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擔任負責醫師之代號0000000000之 趙英進 診所與被告訂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兩造間合約),有效期間自民國(下同)86年9月1日至89年8月31日、89年9月1日至91年8月31日、91年9月1日至93年8月31日止。被告所屬臺北分局於89年12月28日至90年1月8日派員訪查原告及保險對象,發現原告有就林姓等14位保險對象自創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卡號或超蓋健保卡或虛報藥費等情事,被告乃以90年5月3日健保醫字第0900011435號函處原告2倍罰鍰並停止特約3個月。原告不服,循序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及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此部分業經本院94年9月21日93年度訴更一字第233號判決,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中)。又原告涉及偽造文書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趙英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在案。被告於上開刑事案判決後,乃以92年8月22日健保北字第0920030029號罰鍰處分書處原告2倍罰鍰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83,130元。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定,經被告以92年10月27日健保北字第092004019號函重新核計2倍罰鍰金額為128,434元(原告對於該重新核計罰鍰函未再提起法律救濟程序)。另被告所屬臺北分局依兩造間合約(指有效期間為91年9月1日至93年8月31日止之兩造間合約第19條第5款規定:「乙方申請之醫療費用,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若甲方發現乙方有短報者,應主動通知乙方:…五、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就原告虛報醫療費用64,217元及經電腦勾稽比對與其他醫療院所或自家重複申報之門診醫療費用377,348元,以92年12月4日健保北門字第0923002842號函(下稱原核定),追扣原告89年1月至同年11月該等醫療費用計441,565元(嗣已於92年9月12日至同年12月16日全部扣扺完畢)。原告不服,申請複核,經被告以93年
1月8日健保北字第0920058907號函(下稱系爭複核函),以依行為時兩造間合約(指有效期間為91年9月1日至93年
8月31日止之兩造間合約第25條第5款規定:「乙方申請之醫療費用,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若甲方發現乙方有短報者,應主動通知乙方:…五、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系爭複核函,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9月16日(93)權字第13327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系爭複核函超過64,217元部分均撤銷。」,嗣追加訴之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9
6條規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理,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7,348元暨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
四、經查,無論原核定係依兩造間合約(指有效期間為91年9月
1日至93年8月31日止之兩造間合約)第19條第5款規定,或系爭複核函依兩造間合約(指有效期間為91年9月1日至93年8月31日止之兩造間合約第25條第5款規定),就原告虛報醫療費用64,217元及經電腦勾稽比對與其他醫療院所或自家重複申報之門診醫療費用377,348元,追扣原告89年1月至同年11月該等醫療費用計441,565元,所依據之契約條款實質內容完全相同,即均為「乙方申請之醫療費用,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若甲方發現乙方有短報者,應主動通知乙方:…五、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足徵被告係基於兩造間合約關係,以原告有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而追扣醫療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核與行政處分係由行政機關所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有別,系爭複核函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合法,且經本院審判長闡明,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複代理人95年5月9日之行政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按,而原告複代理人仍堅持其訴訟種類之選擇,是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存在,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又追加訴之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96條規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理,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7,348元暨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此部分追加給付訴訟,係以上述撤銷訴訟為據,惟撤銷之訴既經認不合法予以駁回,其追加給付訴訟失所附麗,無從合併提起,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錫賢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