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一0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八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刑法(以下簡稱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為「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予以提高倍數,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新台幣後,舊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折算標準即為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兩相比較,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現行刑法所定並不較有利於行為人。故如在現行刑法施行前犯罪,而於施行後裁判者,自應適用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經查原確定判決引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之記載,確認被告甲○○於現行刑法施行前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犯有加重竊盜未遂行為,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詎依現行刑法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街○○巷○○○號 王火卿 住處後方防火巷窗戶爬入屋內,正於二樓搜尋財物,尚未得手時,為王火卿發覺,甲○○即翻牆逃逸,嗣為警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應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之,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一日。惟查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前同條項所定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所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舊刑法施行時,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二者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所定折算標準為有利於行為人。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竟依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而未依行為時之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首開說明,自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下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Q附錄: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