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調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調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謝春海
相 對 人  謝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
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依民事起訴狀所載,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相對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則聲請人既係行使除去侵害之物上請求權,且系爭不動產
所在地位於彰化縣內,此有聲請人調解聲請狀與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則本件顯係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自應專屬於
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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