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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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投簡更一字第1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蒼
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6日向原告申請開設期貨帳戶(帳號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並簽訂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從事期貨交易,被告於國外時間109年4月20日(即臺灣時間109年4月21日,下稱當日)交易2020年5月小輕原油期貨商品(下稱系爭商品),系爭商品於當日2時30分到期進行結算,系爭帳戶發生超額損失,惟被告並未補足金額,原告遂依規定申報被告違約新臺幣(下同)233,395元,而因兩造就超額損失之原因有所爭執,是被告於110年7月2日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帳戶權益數337,721元及因此所生之過失懲罰性賠償162,279元,核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即系爭契約)所生,而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尚不致延滯訴訟終結,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被告所提起之反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108年7月6日向原告申請開設系爭帳戶,並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從事期貨交易,被告於當日交易系爭商品,明知當日到期結算,卻留有系爭商品1口未自行平倉或轉倉,嗣系爭商品於當日2時30分到期,原告以當日國外交易所結算價-37.63美元進行結算,系爭帳戶發生超額損失,原告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8條通知被告應於3個營業日內補足金額,惟被告未遵期補繳,原告遂於109年4月24日依法向臺灣期貨交易所申報被告違約,其超額損失以當日匯率(美金兌新臺幣30.065:1、日幣兌新臺幣0.2802:1)進行換匯,超額損失共計233,395元,原告依規定以自有資金先行填補後,並於同日向被告寄發違約通知,催告被告應於文到之日起3個營業日內清償上開款項,該通知業於同年4月29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爰請求被告清償233,395元,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請求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委託原告進行期貨交易,依主管機關法令及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本身負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原告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且無待原告之通知,而當日因市場行情波動激烈,原告遂於當日1時19分、1時20分許分別依約以簡訊、電子郵件發送高風險通知,提醒被告注意系爭帳戶風險,並應履行系爭帳戶之維持保證金額度義務,惟被告未依約自行平倉、了結部位或即時入金維持保證金額度,嗣到期經原告以當日結算價進行結算,系爭帳戶發生超額損失。
⒊原告於當日1時3分始接獲芝加哥商業交易所(下稱CME)電子郵件通知,隨即於當日1時34分於官方網站以重要訊息公告「2020年5月能源類商品,下跌價格無限制,並有可能會成交價格為負數」,原告業善盡公告之義務,並無遲延;又當日被告使用之原告期貨精靈(iOS)電子交易平台(下稱系爭交易平台)得呈現負值報價,交易人亦得點選負值價格進行下單,況系爭商品自當日2時9分市場出現負值價格至當日2時30分到期結算止,被告分別於當日2時15分0秒、2時15分6秒、2時16分36秒、2時19分46秒、2時19分50秒、2時22分20秒、2時22分23秒等,多次查詢且獲悉系爭商品負值價格,卻未曾委託下單,故被告自行決定將系爭商品放至當日2時30分到期進行結算,當日交易損失理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⒋經臺灣期貨交易所專案查核原告當日交易情形之查核報告,及當日原告亦有其他客戶使用與被告相同電子交易平台,以-17美元委託CME2020年5月份輕原油期貨商品,皆證被告所使用之系爭交易平台可負數委託無疑;又依系爭契約柒、交易輔助系統之風險聲明暨使用同意書第14條,原告提供數個交易平台並備有電話專線,供客戶報價參考及下單服務,而當日原告電話下單專線暢通,惟查無被告當日致電原告執行人工委託平倉紀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原告訂定之交易風險控管及保證金追繳作業辦法第2條第2項第6款,原告對於從事國外期貨交易者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係屬原告權利而非義務,且原告得衡諸國外期貨市場及客戶風險狀況,評估是否執行代沖銷,縱原告未予執行代沖銷,被告仍應負擔其交易損失。
⒌參照當日路透小輕原油(QM)報價資訊紀錄,顯示系爭商品當日2時9分34秒許開始出現負值價格,至當日2時30分到期結算止,共計不到21分鐘,全市場成交口數極少,更逢CME數度採取熔斷機制(即暫停交易、無報價、無成交口數),是系爭商品超過17分鐘無成交口數,有報價、有成交口數時間僅約3分鐘,實難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況系爭商品買價與賣價報價極度偏離,倘原告貿然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可能因市場價格偏離,進而產生被告難以承擔之超額損失,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並基於維護被告權益,對系爭商品擇以CME結算價-37.63美元進行結算,替代於價格嚴重偏離下仍強制平倉之風險,避免被告損失更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⒈被告於當日投資系爭商品多單1口0.4美元,殊不知發生史無前例出現負值價格,系爭商品於當日2時9分左右跌落負值價格,當下被告要下達平倉沖銷時,發現系爭交易平台無法輸入負值價格,在這短短幾分鐘的時間,被告根本來不及反應,最終結算價格-37.63美元,惟在發生負油價之前,被告未收到原告之負值通知,原告亦未替被告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及未執行代沖銷作業,是負值部分損失,皆因原告隱匿資訊,未充分揭露風險所致,而原告身為善良管理人,依約向被告收取手續費,應充分告知資訊、揭露風險,被告係於109年4月23日才接獲原告負值通知書,原告亦因此遭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9年9月1日裁罰。
⒉原告在當日1時34分之風險揭露非有效提醒方式,蓋一般交易人不會去原告官網看最新公告,因此原告之風險揭露方式並非符合其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且系爭交易平台並無因應系爭商品可能出現負值之重大不利益而限制交易人交易之機制,亦難謂原告有依內部控制制度有效在其提供給被告之系爭交易平台上適足揭露風險;保證金義務對被告而言為不直正義務或對己義務,倘被告有保證金不足之情況,必然無法下單,至被告下單後之權益數固然會隨著系爭商品的價格下跌而有可能跌破維持保證金,也僅是在原告依法規命令發出高風險通知後,被告之保證金維持義務才開始產生。
⒊原告之代沖銷義務規定在內部控制制度CA-21320,而原告內部訂定之交易風險控管及保證金追繳作業辦法增加了CA-21320內部控制制度所無之限制,且難為被告事前周知,因此該規定實徒增法規命令所無之限制,不能拘束被告,況原告依臺灣期貨交易所106年4月13日台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原告在被告風險指標低於25%本有開始強制代沖銷被告部位之行為義務;倘本院認反訴無理由,惟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對於系爭商品會出現負值之重大風險均無法事先得知,倘由被告負擔超額損失顯失公平,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酌減原告請求之超額損失金額;原告之過失和被告之損失有直接因果關係,爰以反訴起訴狀之事實理由,行使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並簽立系爭契約,嗣反訴原告於當日經由反訴被告提供之系爭交易平台以複委託方式買進並賣出系爭商品,買進及賣出抵銷後最後留倉計1口,買入價為0.4美元,買入時間為當日2時許,而反訴原告於109年4月20日晚間開始買入系爭商品之際不知其報價竟會出現負值,反訴被告在反訴原告買入系爭商品前也未及時有效公告系爭商品會出現負值報價於系爭交易平台,詎系爭商品之報價於當日2時9分開始由正轉負,並開始急遽下跌,最後以-37.63美元結算。
⒉反訴原告最後1口系爭商品以-37.63美元結算,則反訴原告的全部損失為37.63美元加上0.4美元,為38.03美元,而系爭商品1點所表彰之金額為500美元,當日美元兌新臺幣為30.035元,可知反訴原告當日總損失金額應為571,116元(38.03×500×30.035=571,116),將該金額扣除反訴被告主張之233,395元,可得反訴原告當日在系爭帳戶之權益數應有337,721元(571,116-233,395=337,721),該金額即為倘反訴被告有揭露系爭商品之重大風險致反訴原告免於下單之危難可保有之固有利益;反訴被告疏於揭露系爭商品價格可能為負數之事實,係構成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反訴原告亦得依同法第11條之3,請求過失懲罰性賠償162,279元。
⒊反訴被告為CME之交易會員,且為CMEGlobexandMarketDataCustomers訂閱用戶,CME曾於109年4月3日發給訂閱用戶關於系爭商品報價可能會有負值之訊息,足證反訴被告早於109年4月3日即知系爭商品的負值交易風險,卻隱匿該重大訊息未告知交易人,且CME於109年4月8日、同年4月15日再次告知結算會員系爭商品價格可能為負值,並請結算會員修改其交易系統,反訴被告雖非結算會員,但為結算會員下手之交易會員,具有即時接收各交易所重要訊息並告知反訴原告和其他交易人暨即時修改交易及評價系統之作為義務,惟反訴被告疏於揭露系爭商品可能有負值之情事發生,未及時於其交易平台揭露重大風險,誤使反訴原告認為不會有負油價之情況發生而進行交易並受有金錢損害,且主管機關金管會於109年9月1日針對上開負原油事件詳列券商四大缺失,反訴被告均有涉及,金管會亦以109年9月1日金管證期罰字第1090351550號裁處書裁處反訴被告,是反訴被告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8條。
⒋現行高風險通知之規定為權益數低於維持保證金時須通知反訴原告該一事實促其補足保證金,而在反訴原告帳戶權益數低於原始保證金25%時反訴被告即有義務進行代沖銷,而據悉,從當日2時9分至2時30分間,市場仍有不少委買委賣筆數及成交紀錄,倘反訴被告有即時進行高風險通知及依規進行代沖銷,不致使反訴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商品最後結算在-37.63美元,而致反訴原告產生超額損失,是反訴被告違反內部控制制度CA-21320、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48條、第49條,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9條,對其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
⒈系爭商品因連結者為實物交割商品,因應市場供需法則影響,本有負數價格產生可能性,且非僅限於輕原油商品,而系爭商品當日價格變化受國際油價情勢、新冠肺炎爆發等眾多不利因素影響,於109年3月間市場上已陸續有分析師預測系爭商品將有負值出現可能之相關報導,且原油商品已確實有負值報價交易紀錄存在,反訴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反訴被告僅為期貨經紀商,悉依反訴原告委託下單,系爭商品市場行情變化實非反訴被告可得預見或控制,且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項,反訴被告至多僅須提供相關訊息予反訴原告作為參考,要非作為反訴原告投資交易消息唯一來源,反訴原告自有多方資訊得以查悉,且兩造未簽署期貨投資顧問契約,反訴被告即受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5條所拘束,反訴被告自無可能負有將系爭商品將出現負值之訊息提供予反訴原告知悉之義務。
⒉反訴被告於當日1時3分許接獲CME電子郵件通知,當日1時34分旋即於官方網站以重要訊息公告「2020年5月能源類商品,下跌價格無限制,並有可能會成交價格為負數」,並以超連結方式提供予各期貨交易人查詢各期貨交易所商品規格、交易規則及公告等內容;又CME4月份相關公告,為修改並測試CME交易系統,得因應能源類商品受市場因素影響,可接受負值報價及負值委託,惟反訴原告並未使用CME系統委託交易,且CME係為因應上開市場上已預測價格變化之被動調整,而非為主動預測或事前告知期貨交易人每一種能源類商品將出現負值價格,是CME上開公告內容,並非影響系爭商品負值交易價格產生之原因,反訴原告投資交易應綜合判斷市場上各種資訊,並非僅能從期貨商或交易所官網公告知悉商品價格預測,且反訴原告不僅於當日2時3分以0.4美元抄底買進系爭商品,亦未於系爭商品當日2時30分到期結算前自行平倉,經反訴被告到期結算,致生超額損失,是為自身交易決策,至於反訴被告有無就CME上開公告特別揭示在官網上或遭金管會行政裁罰等事,尚屬主管機關事後基於監理角度,認定期貨商應以何種方式公告之行政裁量,與反訴原告交易決策致生超額損失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反訴原告當日使用系爭交易平台,業經第三人臺灣期貨交易所查核確認可負值報價及負值委託,當日復有反訴被告其他客戶使用系爭交易平台負價委託成功紀錄,是反訴原告既未於到期前執行平倉委託,一切交易損益自應由反訴原告負擔,與上開CME公告無涉;當日負值期間,市場多次觸發熔斷,暫停報價及交易,且適逢到期結算市場流動性極低,全台期貨商並無法得悉暫停交易時各委託交易價格及數量,亦無法確實預測恢復交易後之價格走向,如欲執行代沖銷,僅得依市場恢復交易後之最佳買價執行代沖銷,且前次最佳買價已無參考價值,如反訴被告逕行代沖銷,是否確能成交或成交價格能避免或減少反訴原告期貨交易損失之發生,猶屬未定,反訴被告未執行代沖銷作業與本件超額損失之發生,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遑論反訴被告有任何疏失之處;另反訴被告於當日1時19分53秒起分別以簡訊及電子郵件寄送高風險通知予反訴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6日向原告申請開設系爭帳戶,並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進行期貨交易;原告於109年4月24日發通知予被告因其未於規定期限內給付超額虧損金額233,395元,故原告於同日向臺灣期貨交易所申報被告期貨市場違約,並註銷系爭帳戶,被告應於文到之日起3個營業日內,清償上開超額虧損金額,經被告於109年4月29日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重要通知、系爭帳戶明細資料、掛號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中華民國期貨交易法令、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期交所期貨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國內國外其他期交所、結算所之章則、公告與期貨經紀商與期貨交易人間之權利義務相關規定,均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第8條第3項約定:「甲方(即被告)認知本條前2項所規定之代沖銷係屬乙方(即原告)之權利而非義務,對於乙方代甲方之沖銷結果或乙方未能於一定期間內所為之代甲方沖銷結果,或乙方未代甲方進行沖銷之結果,甲方同意就該執行或未執行之結果負擔有關之風險與責任。」、同條第9項第2款約定:「甲方若有下列情事之一,應對乙方負完全清償責任:...。㈡甲方帳上因部位持有所生之一切債務(例如超額損失)、責任。.....。」;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委託人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時,期貨商應向本公司申報,並應於權益數為負數時,以自有資金存入客戶保證金專戶內。」,是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約定原告基於風險控管及保證金維持之目的可為被告為沖銷,而沖銷之盈虧,應由委託人即被告負擔。準此,本件原告為期貨商,如遇委託人即被告之保證金專戶權益數或權益總值為負數時,即應以自有資金存入其保證金專戶內,並得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期貨交易所生之超額損失金額。
⒊本件被告於當日凌晨以0.4美元之價格買進系爭商品,系爭商品於同日收盤之結算價格為-37.63美元,經結算後,產生233,395元之超額損失,因被告未於規定期限內給付,原告即依規定於109年4月24日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被告違約,並於同日以自有資金代被告先行補足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09年4月20日之買賣報告書、超額虧損通知等件影本為證(見投簡卷第23頁至第28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超額虧損款項233,395元,自屬有據。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早已知悉能源類商品可能成交價格為負數,但原告遲至109年4月23日始公告系爭商品得以負值交易,且其於當日要下達平倉沖銷時,發現系統無法輸入負值價格,另原告亦未為被告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及未執行代沖銷作業,並提出金管會新聞稿、裁處書、被告寄交原告之存證信函、原告客服交易部109年4月23日公告、無法負值交易截圖為證(見投簡更一卷第29頁至第5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查依金管會109年9月1日裁處書所載(見同上卷第35頁),CME僅是公告因能源類商品可能為負值交易,而採取預備措施及測試計畫,但於當日前尚無正式公告允許接受負值委託,而被告是使用原告之系爭交易平台,為被告所自陳(見同上卷第89頁),系爭交易平台當日可以點選市場負報價進行交易乙節,亦有本院向金管會所調取被告之選案查核報告1份附卷足憑,況縱使如被告所述系爭交易平台有異常,被告仍應使用其他管道進行下單,此亦為系爭契約中風險預告書部分之柒、交易輔助系統之風險聲明暨使用同意書內第14項所明定,是亦不因此即得將系統之風險轉於原告。而原告於當日凌晨1時19分起即依被告開設系爭帳戶時所提供之電話、電子郵件帳號分別以簡訊、電子郵件之方式對被告為高風險通知,業據原告提出外期簡訊紀錄查詢、外期郵件紀錄查詢1紙為證(見同上卷第247頁),故被告抗辯原告未對其為高風險通知,自無可採。又系爭商品來到負值一事實為少見,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且經新聞媒體特別報導,有網路新聞1份在卷足參(見同上卷第223頁),則於市場波動甚大之情形下,原告如逕行提前沖銷,亦難認被告即因此不會受有任何超額損失,甚至可能損失更大,故縱認原告有代沖銷作業之義務,與本件超額虧損之發生,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原告於系爭契約之履行既無疏失,則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535、540、544條、第277條第1、2項、第184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原告負賠償義務,其並行使抵銷權抗辯,要屬無據。再者,期貨交易市場之投資具有本小利多之特性,反映至投資市場,選擇投入期貨交易之投資人既得藉由投入較少之交易金額而獲取高額投資報酬,顯見期貨交易本屬高風險之投資產品,被告擇此投資管道,即應承擔面臨市場發生劇烈變動情形下之特殊風險,故尚難認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
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7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在乙方(即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存入⑴因平倉所產生之帳上差額⑵支付此差額虧損款項之利息(遲延利息依年息10%計算)及任何因催收此超額虧損所引發之相關費用及律師費。」(見投簡卷第10頁),而原告於109年4月24日以通知函催請被告於收受通知後3個營業日內,給付超額損失233,395元,該通知函於109年4月29日送達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自上開催告函送達被告後3個營業日之翌日即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3,395元,及自10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⒎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二)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未揭露系爭商品之重大風險、亦未行高風險通知及代沖銷,且反訴被告業經金管會裁處,故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在交易系爭商品前帳戶餘額337,721元之固有利益,且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反訴原告亦得請求過失懲罰性賠償金額162,279元等語,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查,承上所述,反訴被告就系爭商品超額虧損之產生,並無違失之處,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交易系爭商品前系爭帳戶內應有之餘額及過失懲罰性賠償,實屬無據。
⒉從而,反訴被告就系爭商品產生超額虧損並無反訴原告所主張之過失,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50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反訴部分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