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944號
原告 顏名賢
被告 邱永傑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訴字第171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5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權利讓渡原告,並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讓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被告竟向警方報案系爭車輛失竊,致原告困擾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乃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自106年6月15日起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5月間委託訴外人 邱耀輝 以被告名義向中古車行購買系爭車輛,價金為70萬元,被告於106年6月間先給付現金3萬元訂金予仲介,其餘款項則於106年7月24日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被告已於109年8月24日清償所有款項。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後將系爭車輛借予邱耀輝使用,直至109年3月間欲確認系爭車輛之狀況,屢次請求邱耀輝返還系爭車輛遭拒,被告遂於110年4月9日向警方報案系爭車輛遭邱耀輝侵占,並請求警方協助尋車,嗣因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始知系爭車輛已非邱耀輝使用,且遭邱耀輝冒用被告名義於106年6月15日以20萬元賤售予原告,被告不予承認,是邱耀輝與原告間之債權行為及交付系爭車輛之處分行為,自始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經系爭車輛讓渡予原告,惟系爭車輛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被告報案系爭車輛失竊,此所有權歸屬與車籍登記不符之情形,致原告困擾而受有不利益,是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至於原告請求確認之時點為自106年6月15日起迄今,此時段為過去之法律關係,而非現在之法律關係,又使用權能為所有權之內涵之一,此俱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核無權利保護必要,無從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2項,應予駁回。以下僅論原告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現在是否存在,予以為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及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而將系爭車輛之權利讓渡並交付之等事實,並提出上開文書為證(見中院卷第15、17頁),惟查,上開文書之筆跡時間為106年間,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上書寫之「邱永傑」之簽名,與被告所提出之其曾書寫簽名之110年間受理案件證明單、106年間之本票、授權書(見本院卷第79、91頁)相互對照,其簽名之字跡,不論書寫筆順、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等均與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及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上之簽名怫異,又參諸被告當庭所書寫之姓名(見本院卷第93頁),亦與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及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上「邱永傑」之簽名筆跡顯有乖違,舛互若此,實難認原告所提出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及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上之「邱永傑」簽名即為被告本人所為。此外,原告即未舉何其他事證以證明被告有與其就系爭車輛為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之行為。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等情,即無可採。
(三)第查,被告抗辯邱耀輝冒用其名義出售並交付系爭車輛等情,承前說明,可認為真,而邱耀輝冒用被告名義所為之行為既為被告所不承認,則對被告自不生效力,故原告主張其對系爭車輛有所有權,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