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醫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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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醫簡字第9號

原告 全京秀

被告 君綺 忠孝 診所即 鄭雅瑜

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 律師

許庭禎 律師

林子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至 君綺忠 孝診所作埋線(即肌肉向上縫合術,下稱系爭手術),並未改善嘴部肌肉,且造成原告臉部兩邊不對稱及嚴重凸出。嗣原告向 君綺忠孝 診所求救後,於同年月17日再次在該診所作調整,卻變嚴重,原告請假2週後仍未改善。被告應退還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並賠償工作損失2萬8,077元,又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受到嚴重折磨,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失8萬元,以上共計15萬4,077元。原告當時醫療行為皆在君綺忠孝診所進行,公司應承擔責任,法定代理人只是負責處理公司之問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君綺忠孝診所即鄭雅瑜應給付原告15萬4,077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10日至君綺忠孝診所接受系爭手術而受有損害,然查君綺忠孝診所為獨資商號,直至109年3月3日始由被告鄭雅瑜申請設立,進行獨資商號之醫療業務行為,原告向被告鄭雅瑜請求,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獨資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即該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組織,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是獨資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果應發生於出資人與其相對人間。查原告起訴時以君綺忠孝診所為被告,而君綺忠孝診所之組織型態為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組織,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其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依110年2月1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回函所示,君綺忠孝診所負責人為鄭雅瑜之開業日期為109年3月3日,歇業時間為109年12月6日,是原告於109年6月29日起訴時之被告君綺忠孝診所即鄭雅瑜。而原告主張施作系爭手術時間為107年10月10日,斯時君綺忠孝診所之負責人並非鄭雅瑜,原告固以公司負責人更易仍應由公司負責云云,惟查獨資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而鄭雅瑜係於109年3月3日始為君綺忠孝診所之負責人,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鄭雅瑜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君綺忠孝診所即鄭雅瑜應給付原告15萬4,07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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