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9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955號

原告 施愛玉

訴訟代理人 施煌坤

被告 林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8日19時4分許,駕駛AXD-0339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路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疏未注意原告騎乘之J3Y-566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其右前方,竟於超越系爭機車時,其右車身擦撞系爭機車,使原告人車向右摔倒於地,造成原告右側頭臉部撞擊路面造成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45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3,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一直行駛在慢車道,當時在民族東路路ロ停下來等紅燈,過了幾秒鐘之後,還沒有起步時,被告車輛的左後方就被原告撞了,原告跌倒昏倒,被告叫救護車及報警,被告車輛沒有移動,被告並將原告系爭機車扶起來,但是還是放在原來的位置,警方來了之後,被告就將行車紀錄器交給警方,警方研判結果,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惟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影像記錄器畫面、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9頁),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分析係記載:「2.檢附B車(即被告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擷取畫面照片,記錄B車行駛經過無與A車碰撞畫面。」;肇因研判記載:「B車AXD-0339號自用小貨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另依被告車輛行車影像記錄器畫面所示,被告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並未有系爭機車行駛於被告車輛前方之事實等情,亦有被告車輛行車影像記錄器畫面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73頁)。佐以系爭機車車頭右側葉子板及右後車架有擦刮痕(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被告車輛後方保險桿左下角有凹陷等情(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並綜以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我從民權東路西向東直行第二車道到現場,但中間直到我在馬偕醒過來,中間肇事的過程我都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主張騎乘系爭機車於被告車輛右前方,遭被告車輛擦撞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云云,均與證據資料不符而無足取。此外,兩造聲請肇事原因鑑定,本院諭知鑑定費用由原告先行支出,並囑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進行鑑定,惟原告未繳納鑑定規費,而被告亦不同意墊付,是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無法受理鑑定等情,有本院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0年3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110301296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0頁、第149頁),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受傷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53,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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