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告台灣銅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鍋倉一好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被告 弘強 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木火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複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自93年11月11日訂立契約書,約定每季簽立「購買單」,由被告於約定數量範圍內,依約定之計價公式優先出售銅原料予原告。嗣原告於95年4月3日傳真「購買單」向被告表示願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80.02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銅原料400公噸,再按每公斤177.47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銅原料100公噸,被告旋於翌日即同年4月4日以同張購買單向原告表示同意於95年4月份出售銅原料300公噸予原告,是兩造之買賣契約業於此時成立。詎被告於95年4月間僅交付銅原料107.33公噸,其餘192.67公噸則遲未交付。原告於95年5月3日、95年5月6日先後向被告催告給付,然被告皆拒絕交貨。因當時國際銅價不斷上漲,原告之工廠又急需使用銅原料,原告迫不得已,乃於95年5月25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7日向程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及隆運金屬有限公司以每公斤254.8元之價格,購入銅原料198.42公噸。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必須以高價向第三人購買銅原料,故原告支付每公斤差價74.78元,按被告未交貨之數量192.66公噸計算,原告被迫支付14,407,114.8元之價差,即屬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爰依買賣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7,114.8元,及自95年6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同意於95年4月份出售300公噸之銅原料予原告,且於該月份出貨107.33公噸,尚有192.67公噸未交付。然前開「購買單」注意事項(2)所載「月底未完成交貨部分,視為放棄,不得延至次月交貨」之字句,乃係被告若未於95年4月30日以前將300公噸之銅原料交付,買賣契約解除,被告不得於5月份交付之意,是被告尚未交付之銅原料因解除條件成立,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且被告係於95年5月
15日收到原告催告限期被告於五日內履行之存證信函,然原告於95年5月18日即向他人購買廢銅,足見原告縱另向他人購買銅原料,亦屬其平時進貨行為,與被告無涉。又被告於94年12月及95年2月間交付原告銅原料之數量亦不足當初兩造原約定之數量,然原告皆未要求被告補交貨物,足見前開注意事項(2)之約定,乃係指未於月底出貨之部分,其買賣契約即行解除,被告不得於次月份交貨,原告亦無補交貨物之權利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可轉讓銀行存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5年4月3日傳真「購買單」向被告表示願以每公斤18
0.02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銅原料400公噸,再按每公斤177.47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銅原料100公噸,被告旋於翌日即同年4月4日以同張購買單向原告表示同意於95年4月份出售銅原料300公噸予原告。然被告於95年4月間僅交付銅原料
107.33公噸,其餘尚未交付。㈡前開「購買單」上注意事項(2)已據原告載明「月底未完成交貨部分,視為放棄,不得延至次月交貨」之字句。
㈢原告於95年5月3日、95年5月6日曾先後向被告催告交付192.67公噸銅原料。。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於95年4月底前未交付192.67公噸銅原料予原告,是否已構成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茲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不是指當事人主觀內心之意思,而是從意思表示受領人立場去認定之客觀表示價值。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又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㈡原告雖主張:依買賣契約,被告本有依期交貨之義務,而「
購買單」注意事項(2)並未記載被告有權拒絕供貨或拒絕履行,亦未記載任何條件。且因國際銅原料價格漲跌不一,隨時變化,被告身為賣方,掌握貨源,較能掌握商品價格之漲跌趨勢,苟賣方遇價漲而不交,將造成買方之損害,遇價跌而遲交,則可賺取約定以外之不當利益,買方因此於「購買單」上載明注意事項(2)之文字,俾免被告利用銅原料價格下跌而操弄獲利,造成原告之損害,衡情原告絕無同意被告拒絕交貨之理。倘被告無庸負遲延給付責任,原告自無須在「購買單」上注意事項(1)另行載明被告延誤交貨時所應給付之違約金。況被告其實係將已備妥之銅原料,臨時以更高的價格轉售予他人,以致無貨可交付原告等語。惟按兩造所不爭執之「購買單」注意事項(2)載明:「既經雙方確認之可供應數量(弘強公司)與臺灣銅箔決定購買之數量後即視為買賣契約成立,月底未完成交貨部分,視為放棄不得延至次月交貨臺灣銅箔公司有權拒絕收貨。」等語,此有兩造不爭執之「購買單」一紙在卷可憑。是依該約定之「視為放棄」之文字,可知被告未於月底交付之貨物已無庸交付,亦即被告就該部分貨物之給付義務業經原告免除,原告亦無須給付被告其未交付貨物部分之價金。
㈢再查,原告是否得另行向被告請求交付未交付之貨物,並未
經兩造載明於前開注意事項,此部分當事人之主觀意思表示並不完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客觀解釋之。倘認原告於銅原料價格下跌時可免除其受領被告於次月交付貨物之義務,而於銅原料價格上揚時,原告又可於次月甚至不特定時日後,而以原定價格再行請求被告交付當月份未交足之貨物,顯然剝奪被告之利益甚鉅,使被告之給付遲延責任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對被告顯失公平,而與誠實信用原則相違。且「購買單」注意事項(1)另記載:「本公司同意依照下列規定條件履行交貨,如交期有所延誤,每延誤交一日願由貴公司逕行罰款,扣貨款總金額千分之二(0.2%)作為違約金」等語,足認被告如遲誤兩造所約定之具體交貨日期時至次月時,原告雖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交付不足之貨物,然原告仍得扣除貨款,以彌補原告未及時取得貨物之損害,對原告之利益亦有保障。況參以本件「購買單」僅記載被告公司於95年4月份可供應之數量,並未約定被告交貨之具體日期,亦難以注意事項(1)之約定即認被告應就未交貨之部分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是兩造既未明文約定原告有前開權利,本院自應將前開不完備之意思表示解釋為原告不得於次月再向被告請求交付不足之貨物,被告亦不因未交足貨物而負給付遲延責任,方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僅於95年4月間交付107.33公噸之銅原料,未達約定之300噸,然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已不得於次月向被告請求給付其餘之銅原料,是原告於95年5月間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而被告未給付,被告尚不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向其他公司購買銅原料之差價等語,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07,114.8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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