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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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12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O6092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8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市○○路與同源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巡邏員警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異議人對此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闖紅燈,且警方裝備不全亦未鳴笛,係以手持指揮棒指示伊下車,況警方亦未提出證物證明伊闖紅燈;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不是證明伊有違規,而是怕員警不讓伊離去影響其辦事;另員警在舉發通知單將填單日期與到案日期記載相同,並註記伊未出示保險證,顯然心不在焉而填寫錯誤,為此聲明異議及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對於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南投市○○路
與同源路口,並遭警攔停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證人即舉發單位巡邏員警 陳光榮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97年10月間任職於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同年10月8日上午10時至12時與巡佐 洪漢忠 一同擔任巡邏、交通稽查及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其與巡佐均身穿警察制服;當日天氣及光線狀況均良好,舉發時其等站在仁和路與同源路交岔路口前方即仁和路往東方向離紅綠燈約50公尺處取締闖紅燈及其他交通違規情事;當時仁和路往東方向之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看見異議人駕車闖紅燈往前行駛,其等就往前站在馬路上,以手搖紅色旗子之方式將異議人攔停,並核對異議人之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後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上填單日期載為97年10月23日是筆誤,事後已更正為97年10月8日;當日異議人確實未出具保險證,所以其在舉發通知單上才註記未出示保險證;攔查異議人時其雖未鳴笛,但巡佐洪漢忠有無鳴笛其已忘記等語甚詳(見本院98年1月19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舉發當日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及當庭測繪舉發當日現場圖各乙紙附卷供參。本院審酌證人陳光榮於舉發當時係站在南投市○○路與同源路口之仁和路往東方向往前約50公尺處,能清楚看見自該交岔路口駕車往前行駛之車輛及交通號誌之呈現,又因當時天氣狀況良好(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理當能清楚目擊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自該交岔路口往前行駛時所呈現之交通號誌為何,況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誤判之可能性極低,證人應不致於有所誤認,而其證述之舉發過程確實詳細;再徵諸證人陳光榮係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警員,平日職司交通稽查之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其於本院訊問時供前具結,擔負如為虛偽證言當受刑法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衡情證人陳光榮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意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陳光榮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紀錄舉發之前揭違規事實,應堪採信。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繼之爭執員警未提證物如照片證明伊闖紅燈,惟查,
「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等規定既容許員警得以當場所見事實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即係立法者考量交通違規事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是員警之舉發事實既經本院審查其舉發基礎事實本身並無明顯之錯誤,又非毫無事實根據,自係認定事實可採之憑據。是以異議人徒以舉發員警未提出照片證明伊闖紅燈云云,自不足採。
㈢至異議人另陳述舉發員警舉發當時未鳴笛及伊在舉發通知單
上簽名並非證實伊違規云云,然證人陳光榮已到庭證述依作業流程確實應鳴笛並加以手勢將違規行為人攔停,其於舉發當時雖未鳴笛,然巡佐 黃漢忠 有無鳴笛其不清楚,但其有以手搖紅色旗子之方式將異議人攔停,並核對異議人之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後掣單舉發等語,另除異議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翻前項舉發認定之事實及員警有何濫行舉發違規之情形外,縱舉發員警未鳴笛攔停,亦僅係作業疏失,與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涉,另舉發員警將其所舉發之異議人違規事實、違反法條及應到案日期、處所等填載於舉發通知單上交異議人簽收,僅係對異議人為違規事實之告知,與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亦無涉,異議人上揭陳述,自未能解免闖紅燈之違規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情節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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