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乙○○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八百元,於七十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七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七十九年間,因毀損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於八十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九千元(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G五─九八七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路四段、大湖街口,搭載乘客乙○○、 李自力 二人由內湖往大直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段○○○號公車站牌前道路欲臨時停車供乙○○下車時,丙○○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均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不得在車道中逕自停車;乙○○欲下車時,亦應注意於停車後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日間有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乙○○均疏未注意,丙○○即在公車站牌前,劃有紅色標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在距離路邊約二公尺處,即臨時停車讓乙○○下車,乙○○於該營業小客車停妥後,向外開啟車門下車時,亦疏未注意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通過,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向外開啟該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適有甲○○騎乘KOL─0一一號機車自後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欲自該營業小客車與路旁人行道間之空隙通過時,突見乙○○開啟右後車門,煞避不及碰撞該業小客車右後車門,致甲○○人車倒、地,甲○○跌坐於路旁人行道上,腰椎外傷併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左中指及無名指裂傷。丙○○、乙○○於肇事後,即將甲○○送往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下稱國泰醫院)救治,乙○○並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之前,在半路上主動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其等有何過失行為,被告丙○○辯稱:當時乙○○在紅綠燈前五公尺處要求下車,故其即臨時停車讓其下車,其停車時已靠近路邊距離約五、六十公分停車,並告知乙○○沒車後始可開車門下車,後來因 黃女 與另一乘車講話,準備下車時即遭告訴人騎乘機車碰撞,乙○○當時業已開啟車門,係告訴人自己不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無過失等語;被告乙○○辯稱:其並未注意司機是否已靠邊停車,然其下車前已先看後無來車,始開啟車門下車,待其返足拿取皮包,並與李自力打招呼時,告訴人即騎乘機車碰撞右後車門,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其無關等語。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三份、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甲○○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載具其傷情之國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
(二)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所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丙○○當時駕駛G五─九八七號營業小客車臨時停車之地點,係在台北市○○路○段○○○號公車站牌前道路,該處為劃有紅色標線,為一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且被告丙○○雖自承其係在距離道路邊線約五、六十公分處停車云云,與告訴人甲○○所陳被告丙○○係在離道路邊線約二公尺即行臨時停車下客不符,惟被告丙○○臨時停車供乙○○下車時,於乙○○開啟車門後,告訴人甲○○猶能騎乘機車欲自該營業小客車與道路邊線間之空隙通過,顯見被告丙○○臨時停車時與道路邊線之距離應不止五、六十公分而已,否則告訴人甲○○如何能於五、六十公分之空隙騎乘機車通過?自應以告訴人甲○○所供為可採。至被告復辯謂其所駕駛之G五─九八七號如在距離道路邊線二公尺處即臨時停車下客,為何告訴人甲○○於其騎乘之機車碰撞該營業小客車後,會跌坐在二公尺外之人行道上致腰椎外傷併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云云,惟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於碰撞被告丙○○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後,其機車向右傾倒,致告訴人甲○○亦隨機車倒地方向,因離心之作用而隨之往右拋跌而坐於人行道旁受傷,殊屬顯然,被告丙○○前開所辯,尚非有據,洵不足採。
(三)又被告乙○○於被告丙○○臨時停車後,即一邊與李自力話別,一邊開啟車門下車,致未及注意該營業小客車後方是否有車通過,以致甲○○騎乘機車自後碰撞該車門,而肇事致甲○○受傷等情,亦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陳:「黃小姐(指乙○○)與另一同車小姐(指李自力)邊談話邊開啟右後車門下車,我擬警告注意時,黃小姐已開啟右後車門,我車的右後車門即被行經沿同方向車道之AOL─0一一號重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而肇事」等情在卷,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伊因為要拿包包,一開門便撞到機車騎士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互核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李自力於原審亦證稱:「司機是否有緊靠路邊伊未注意,接著乙○○就開車門並回頭拿包包,跟伊說再見時,伊就聽到砰的一聲,機車就撞上了。」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甲○○指訴情節觀之,足見乙○○於開啟該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時,並未先行注意是否有後方來車通行,即貿然開啟車門甚明,其嗣後辯謂業已盡其注意義務,注意後方並無來車始開啟車門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二、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四、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又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三、四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丙○○係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小客車司機,為職業駕駛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自當知之甚詳,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G五─九八七號營業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路四段、大湖街口,搭載乘客乙○○、李自力二人由內湖往大直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段○○○號公車站牌前道路欲臨時停車供乙○○下車時,丙○○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均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不得在車道中逕自停車;乙○○欲下車時,亦應注意於停車後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狀況天候為晴、日間有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乙○○均疏未注意,丙○○即在公車站牌前,劃有紅色標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未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在距離路邊約二公尺處,即臨時停車讓乙○○下車,乙○○於該營業小客車停妥後,向外開啟車門下車時,亦疏未注意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通過,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向外開啟該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致使自後騎乘機車而來之甲○○煞避不及,而碰撞該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人、倒地車受傷,被告丙○○、乙○○自均有過失,雖告訴人甲○○亦疏未注意車前況狀,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丙○○、乙○○過失責任之成立。又告訴人甲○○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丙○○、乙○○二人之過失行為,與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查被告丙○○係國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受傷,所為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乙○○因過失致人受傷,所為則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於肇事後,即與丙○○將告訴人甲○○送往國泰醫院救治,並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案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乙○○及告訴人甲○○陳稱無訛,自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等所犯罪証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甲○○未注意車前況,亦有過失,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洽,復認被告丙○○並無前科紀錄,亦有未合,本件被告丙○○、乙○○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分別陳詞指摘原判決失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記錄,素行尚佳,被告二人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另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等犯罪後態度,及均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二人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茲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諭知以三百元為易科罰金一日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蔡彩貞法官黃鴻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千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