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二)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何邦超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一、六八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受明湖遊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湖公司)負責人甲○○僱用,在其公司設於苗栗縣三義鄉西湖村西湖十一號之西湖渡假村休閒中心,擔任「子夜快車」等遊樂設施之維修及操作工作,屬從事業務之人員,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丙○○在操作「子夜快車」遊樂設施時,應注意該機械未經政府核准使用,防止危險發生之安全性不足,且機械運轉之速度,依遊客年齡大小、老少而有不同。竟疏未注意,適 俞貞薇趙君月 及其他永吉國中學生乘坐「子夜快車」時,以極速運轉約每分鐘十三圈之速度操作,導致乘客俞貞薇因身體不適,機械運動離心力之關係,無法以己力握緊座位前之安全桿,雙手鬆動,脫離安全桿,頭部先撞擊運轉中之「子夜快車」車輪後,同時將同坐之趙君月拖離座位,向外飛出。俞貞薇撞擊機械旁之鐵攔桿,順勢滾落鐵板上,造成俞貞薇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不治死亡,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行,無非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操作安全性不足之遊樂設施,造成事故之事實,業據證人趙君月及永吉國中教師 謝芳涓 供述綦詳,並有其履勘現場之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而該子夜快車遊樂機械,座椅寬九十公分,長一百十公分,座椅距踏板高三十四公分,座椅至安全桿三十八公分,未設安全帶,屬強轉式遊樂器,極速每分鐘十三圈,可分老少及年輕二種速度,係波浪式固定軌道,是該機械內座位寬濶,安全裝置僅有一安全桿,而該桿位置相對人體頗高,對人體造成之拘束力不夠,會產生安全上之顧慮,且該機械之軌道有急速上下坡道及運轉時加減速之狀況,將造成人體重心上下前後之運動,惟因車體僅有一項安全桿裝置,若有乘客不能握緊時,將造成危險之機會,其安全性顯有不足,有國立清華大學動力機械工程研究所教授 宋震國 所為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為其論據。
三、惟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係依子夜快車之使用說明操作機械,並依正常之速度運轉,未有何不當之情形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受明湖公司負責人甲○○僱用,在西湖渡假村休閒中心擔任「子夜快車」等遊樂設施之維修及操作工作,至有關「子夜快車」遊樂設施之安全檢查,則由明湖公司負責人甲○○(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另行選任內政部指定之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暨依法登記開業之合格技師正大機械工衛聯合技師事務所技師乙○○(亦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負責之事實,業經證人甲○○及乙○○供證明確,並有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事業管理局函西湖渡假村(即明湖公司)所附之合格機械技師名單在卷可稽;又西湖渡假村休閒中心雖未經縣政府核准使用該「子夜快車」遊樂設施即先行開放營業,惟此僅屬行政手續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被害人俞貞薇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該渡假村休閒中心新建機械遊樂設施(包含「子夜快車」)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業均依技師乙○○之檢查合格經苗栗縣政府核准給照使用,亦有正大機械工衛聯合技師事務所所出具之遊樂機械遊樂設施安全勘驗合格證明書及苗栗縣政府建設局什項使用執照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一五○頁、第一五一頁)。
(二)次查,被告受僱於明湖公司,主要係擔任機器維修員,另於遊客多時始支援服務員操作機械,且「子夜快車」進口時,即係由被告去學習操作,後再由被告教導服務員操作機器,同時明湖公司維修員及操作員均有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等情,非但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甲○○、 朱素玲 證述無誤(見相驗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三頁及背面),是被告就操作「子夜快車」之遊樂設施而言,自無經驗或專業能力不足之情事。又被害人俞貞薇與趙君月所乘坐之「子夜快車」,在啟動之前,每個人之保險桿均有經檢查鎖上後,被告始開始操作,亦據被告先後於偵審中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現場服務員朱素玲於警訊供證:我有檢查遊客乘坐的保險桿,檢查沒有問題,被告才開機運轉(見相驗卷第九頁背面),及證人趙君月於偵查中供稱:「(你們飛出車外時,前面的保險桿有無脫掉或鬆開?)沒有」,「(子夜快車啟動前,你們的手是否均有抓緊座椅前的保險桿?)有」(見相驗卷第九十八頁背面),於原審中證稱:服務人員有幫我們扣好安全桿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背面);再「子夜快車」遊樂設施係屬無段變速,完全由推桿來操控速度,推到底便是極速,且技術(操作)手冊僅稱操作人員必須很謹慎地選擇最合宜的方式控制速度及旋轉時間,以配合大眾的需求,而且隨時留意年齡的差異,並未規定一定是在某速度,同時亦無「老少」、「年輕」二種速度之分;至「子夜快車」之操作盤上刻劃二個記號,乃係西湖渡假村為便於操作人員按遊客年齡選擇適當之速度予以操作,所為之區分記號,分別代表「老少」、「年輕」二種速度(前者速度較慢、後者速度較快),但此二種速度均未達極速位置(因均未到底),亦經證人甲○○、乙○○分別證述屬實(見本審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四頁),並有技術(操作)手冊、操作台照片及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北機技六字第二三七號函、國立清華大學動力機械系宋震國教授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說明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一三二頁、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一○頁、本審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第八十九頁)。而被告一再供陳:案發時其操作係將推桿推到「老少」、「年輕」二記號之間之速度運轉,並非最快之速度(見相驗卷第一六一頁背面、本審卷第二十二頁),揆之當時乘坐者包括被害人均係國中生,以該等年齡、體重而言,被告之操作應無不當,況縱令被告案發時將推桿推到超過該二記號之速度,甚至極速位置,如前所述,亦因該「子夜快車」遊樂設施之設計,推桿推到底即是極速,其速度無論如何亦不可能超過極速,且該技術(操作)手冊,亦僅稱操作人員必須很謹慎地選擇最合宜的方式控制速度及旋轉時間,以配合大眾的需求,而且隨時留意年齡的差異,究其目的無非在使乘客感覺舒服,並未強制規定操作時一定是要設在某速度,是自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未謹慎操作而有過失。
(三)復查,被告於案發時之操作,僅將操作推桿推到渡假村自己刻劃之「老少」、「年輕」二記號之間之速度,並未達到極速,已如前述,即縱令被告當時將推桿推到極速位置,依該「子夜快車」之設計,其極速亦僅每分鐘十一圈,且係指「滿座」情形而言,此業經證人即技師乙○○於本審證述明確(見本審卷第六十三頁),並有技術(操作)手冊、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北機技六字第二三七號函、國立清華大學動力機械系宋震國教授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說明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一三二頁、本審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第八十九頁)。是公訴人認被告於案發時係以每分鐘十三圈之極速運轉,顯有誤會。至案發後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檢察官之履勘現場筆錄勘驗情形第(4)點雖記載:「子夜快車」遊樂器極速每分鐘十三圈,可分老小及年輕二種速度等情(見相驗卷第三十四頁背面),惟所謂「可分老少及年輕二種速度」,乃如前所述,係渡假村為便於操作人員按遊客年齡選擇適當之速度予以操作,而在操作盤所作之區分速度,並非該遊樂器之設計本身僅分老少及年輕二種速度;而所謂「極速每分鐘十三圈」,則係勘驗時以「空車」極速操作所得之圈數,非但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經證人甲○○於本審證述屬實(見本審卷第六十一頁),而案發當時,該「子夜快車」乘客係「滿座」,依此,自不能因此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係以極速每分鐘十三圈之方式操作運轉,至為灼然,蓋「子夜快車」分別於「空車」或「滿座」時以極速操作,其每分鐘所運轉之圈數,並不相等,即「空車」會比「滿座」多一點(即快一點),亦有上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北機技六字第二三七號函及國立清華大學動力機械系宋震國教授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說明函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九頁),另證人趙君月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時車速很快」(見相驗卷第九十七頁背面),以及證人謝芳涓供謂:「我當時在等下一批次序,我看到子夜快車速度很快」,「第二種那種快速度」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第三十七頁),亦均未能因此證明被告當時係以每分鐘運轉十三圈之速度操作運轉。
(四)再查,本件西湖渡假村休閒中心「子夜快車」之設計安裝是否周全?於高速運轉時依規定正常乘坐,有無將人體摔出之危險?原審囑託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除檢具相關事證外,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會同上開機械技師公會所派負責鑑定之技師 劉建章陳其澤蔡政修林阿德 至現場勘驗鑑定(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第二一二頁、第二二五頁),其結果認為:「本案在事故發生當時機器均無損毀,亦不能提供不當之突發衝擊外力之下,仍發生事故,誠屬意外。又在其他乘員均無異樣之下渡過,究其原因,應屬乘員臀部離座,其身體重心高於拘束安全裝置所致。::因此,事故之發生與標的物之設計、安裝及『操作』並無直接之關連。」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鑑定報告書外放)。又檢察官偵查中,亦曾囑託國立清華大學動力機械工程研究所教授宋震國鑑定結果,係認:「該保險桿拘束能力不足,會產生安全上之顧慮。『子夜快車』在運轉使用時,為使乘客有高度刺激感,除快速旋轉外,軌道並有急速上、下坡道及加減速的狀況,造成人體重心有上、下、前、後之運動,但因車體僅具保險桿一項安全裝置時,若有乘客未按規定乘坐,即有造成意外的機會」,其所認肇事原因,亦祇係保險桿之設計裝置拘束力不足及乘客未按規定乘坐所致,並未認明被告係以每分鐘十三圈之極速操作運轉所致(見相驗卷第一六四頁、第一六八頁、第一六九頁)。本院前審(即第一次更審)時,復函請宋震國教授再研究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標的物之設計、安裝、「操作」有無關連?經宋震國再研究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提出之再研究結論,雖一之2謂子夜快車極速時每分鐘轉十三圈,然猶認係不當之設計所致,未及於被告不當之操作(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卷第一三八頁)。另函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再研究結果,據該機械技師公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北機技六第○四二號函覆:原鑑定報告書尚無不當或疏忽之處,無需再做更正或修正。並詳述其再研究之分析經過(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卷第一二八頁)。嗣本院前審復檢附上揭宋震國教授再研究結論連同其他相關資料再度函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據該機械技師公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北機技六第○六七號函覆仍為原鑑定報告書之結論,並表示:「依假設為每分鐘十三轉時,圓周線速度為每秒七‧五九公尺,輻射水平方向離心力為四七‧四公斤,垂直向上離心力為十六‧二三公斤。兩種轉速下均無向上離心力大於人體體重之情形,故人體重心隨座椅上下運動,人體並不可能上浮(相對於車廂)」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卷第二六七頁),在在證明被告並無操作不當之情事。至宋震國教授上開再研究一之2之認定「子夜快車極速時每分鐘轉十三圈」,乃係其依上開檢察官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履勘現場筆錄所轉載,並非其實際勘驗操作所得,有其上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說明函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八十九頁),自亦難因此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至依本院第一次更審委請師大 連錦杰 教授及台大 尤春風 教授鑑定所提出之鑑定報告,西湖渡假村於事故發生後雖曾將「子夜快車」設施作如下變更:(1)安全扣栓(加裝雙層扣栓,以免鬆脫)(2)護桿(加裝另一護桿在於腹部)
(3)帆布(拆除,原裝並未裝置,而是想製造效果在台自己安裝)(4)操作台(全部更新,操作桿加鐵板,防止操作不當而造成問題),然揆諸該「子夜快車」係自義大利原裝進口安裝,並已在歐洲國家及美洲地區安全使用十年以上,至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均未曾有任何意外報告,其中有些設備已運作二十年,有子夜快車原廠出廠證明書及子夜快車技術手冊影本、原廠出具之證明及譯本,經我外交部駐義大利台北代表處簽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九頁、相驗卷第一一七頁、第一二九頁、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八頁),以及上開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幾次鑑定均認定該設施設計安裝並無問題,可見西湖渡假村於事故發生後之將「子夜快車」設施作如上變更,無非係在加強使其更安全而已,要難因此遽認其原來設計不當,更難因此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操作不當之情形,況「子夜快車」縱令依 宋國震 教授之上開研究報告確有設計不當(即保險桿之設計裝置拘束力不足)之情形,亦因被告僅屬單純之操作人員,既非購進該遊樂設施之公司負責人,且非負責檢查該機械設施安全之專業人員,自亦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情事,從而,被害人俞貞薇之死亡與被告之操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難令被告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四、縱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置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被告被訴犯罪,應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其無罪,於法洵無不合,公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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