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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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仁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仁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刑易服勞役25日後,於
109年12月15日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乃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累犯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後,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9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可非議;然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騎乘者為電動自行車,動力較之於普通機車為低,且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32號被告李仁豪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豪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於
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其後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7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某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45分許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而為民眾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22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仁豪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飲酒│││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定值表1份。│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9毫│││證書影本1份。│克之事實。│││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⑷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檢察官吳協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炳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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