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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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他字第7號
原   告  李莉生
被   告  柯曼慈
       林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10日以103年度士簡救字第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
469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
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原告勝訴確
定,並就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於第二審判決主
文第4項諭知為「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被告柯曼慈、林志銘)負擔」。其次,原告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另原告就本件訴訟所支付之
測量規費第一審為1萬6300元、第二審為3萬5000元,業據
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
2500元,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則為5萬1300元,及均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雪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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