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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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72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賴治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賴治鴻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四十萬元,約定自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起至一百十
一年八月十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給付自到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依年息百分之十點○
六計算之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二十五萬九千一百三十六
元,及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點○六計算之利息,依雙方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帳
戶利率查詢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影本一件、放款帳戶利率查詢一件、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
九千一百三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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