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591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鄭祐旭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吳昆山
訴訟代理人 宋兆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零貳元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後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83頁),請求工資費用1萬8738元、零件折舊後費用1762元、裁判費1010元(含轉帳手續費)、交通費3000元,合計應賠償金額為2萬4510元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以原告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當時反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車損8萬6540元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經核,反訴原告前揭主張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3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00之車輛,於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三創生活園區B3地下停車場)處,倒車不慎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前方大牌變形凹損,前方保險桿凹損刮傷,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工資費用1萬8738元,2.零件折舊後費用1762元,3.裁判費1010元(含轉帳手續費),4.交通費3000元,合計應賠償金額為2萬451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肇事責任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系爭車輛實況所修為何,其前保險桿材質為何,是否拍照存證,倘需烤漆可否針對損處受修補,其保險桿與損處面積比例為何,漆之調合可否達原色澤之功效,修復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當時後退是為了禮讓其他車輛通行,反訴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反訴原告車損,應負擔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萬6540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反訴原告倒車不慎所致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碰撞其系爭車輛,應由原告就此負擔舉證責任。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導致反訴原告車受損,應證明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所致。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 邱聯恭 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2年9月5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小字第3591號函對兩造闡明,原告應證明系爭車禍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請於112年9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述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雖非被告應盡之舉證責任,但被告若有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非自己之過失所致,亦請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述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補正函112年9月21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77頁),補正函112年9月7日及112年9月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9、81頁),(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43頁第26行、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43頁第28行),如允許其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如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參見 許士宦 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縱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43頁),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112年9月26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雙方均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雙方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⒍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為憑,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應該保持安全距離云云,於112年9月25日前僅提出其車輛照片及估價單(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對於其所稱系爭車輛駕駛具過失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本院112年9月28日勘驗原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如下:
00:01:02原告所駕駛之車輛(BPK-7778)停車。
00:01:05被告所駕駛之車輛(ATF-8055)倒車。
00:01:06原告之車子仍停在原處,被告車子持續倒車。
00:01:07原告之車子仍停在原處,被告車子倒車撞及原告
之車輛,
本院認為系爭車禍為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並無肇事責任。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過失碰撞系爭車輛導致車損為有理由,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予以准許。
㈢被告爭執系爭車輛送修車輛實況所修項目,前保險桿材質,烤漆可否針對損處受修補,烤漆之調合可否達到車輛(原)色澤之功效云云。經證人 王俊智 即系爭車輛修車負責人員於112年10月31日在庭具結證述以,公司有工單,實際內容物是前保桿烤漆以及牌照板的更換新品以及拆裝保桿等。塑料件。烤漆都是整件前保桿一起烤漆,無法做局部烤漆。漆料都是原廠漆料、漆號。估價單項目「前大牌框」2641依是前牌照未稅價,前大牌框等同前牌照版,是原廠制定文字。基本拆工表示前保桿要拆下來及配件拆下來,烤漆後要把前保桿配件裝回去,烤漆後再把保桿裝回去。ST3是維修等級分類。和漆的等級沒有關係,ST3定義是維修上的定義等語(本院卷第193至195頁)。本院審酌影片上被告駕車倒車碰撞系爭車輛,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照片(本院卷第94頁),碰撞後產生車牌凹損及前保險桿具刮痕,經證人證言烤漆都是整件前保桿一起烤漆,無法做局部烤漆,前保桿要拆下來及配件拆下來,烤漆後要把前保桿配件裝回去,烤漆後再把保桿裝回去等情,認為原告提出估價單所示項目確實係維修必要,核屬正當。
㈣然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修車估價單,因本件修繕費用為零件1萬570元、工資1萬8738元(本院卷第17、93頁),系爭車輛係於106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本院卷第103頁),則至112年6月28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57元(計算式:1萬570元×1/10=1057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萬9795元(計算式:1萬8738元+1057元=1萬9795元)。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裁判費部分,屬本訴訟之訴訟費用,本院依後附計算書為確定後,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無待原告請求。至於轉帳手續費部分,屬原告因訴訟進行為保護權益支出成本,尚難認係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
㈦原告請求交通費3000元云云,經本院前開函文命補正何時搭乘何種交通工具及起迄點(如附件所示),未依期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被告行使責問權,依上開說明,難認交通費實際支出及必要性,不予准許。
㈧反訴原告主張其當時為了禮讓其他車輛,反訴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第191條之2第1項請求云云,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反訴原告應證明係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所致(尚非亦可歸責於反訴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惟如前述,勘驗光碟結果,本院認為反訴被告無過失責任,現存卷內之證據,尚難認為係反訴被告所致。反訴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然而,該條文仍應證明反訴被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否則,在兩車未提出何者應負擔肇事責任事件(即肇事責任不明或息事事件),誰先以該條文對對方提告,就可認為對方係肇事者,未免不公平(他方如果再提告,便為爭點效所及,對被告顯不公平,故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59判決曾有不同見解,但該判決並非判例,本院實無受該判決之拘束;且該判決與本案系爭事實並非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反訴原告誤引該法條,即不足採。加以,前述勘驗光碟可知,反訴被告車停止,反訴原告駕車持續向前行駛達3秒之距離後停止,可見反訴被告車並未緊接反訴原告車,足認反訴被告已保持安全距離,則反訴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反訴被告駕車具過失之事由,請求負擔損害賠償,核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979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9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萬6540元,暨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一、本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二、反訴部分: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602元
合計160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69至75頁):
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告一、二㈡㈢、三㈠㈡、四㈠㈡、五㈠㈡;被告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證明系爭車禍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尚非亦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惟現存卷內之證據,尚難認為係被告所致:
㈠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然而,該條文原告仍應證明被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否則,原告在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在兩車未提出何者應負擔肇事責任事件(即肇事責任不明或息事事件),誰先以該條文對對方提告,就可認為對方係肇事者,未免不公平(他方如果再提告,便為爭點效所及,對被告顯不公平)。
㈡茲命原告於112年9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述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兩造如有下列主張或抗辯,請兩造於112年9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下列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㈠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雖非被告應盡之舉證責任,但被告若有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非自己之過失所致,亦請被告於112年9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述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⑴行車紀錄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⑵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對於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鎔德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估價單蓋有公司之發票章,可信為真實。但原告未提出行車執照以供本院計算折舊,若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請提出所有權人債權轉讓之證明文件。關於前開事實群,兩造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被告聲請鑑定系爭估價單是否為必要維修費用…;⑵原告聲請傳訊修車廠之維修人員到庭作證是否為必要費用…),請兩造於112年9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請原告提出以下損害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請原告於112年9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⒈支出交通費3000元部分,於何時搭乘何種交通工具及起迄點。
⒉當出競標車牌之事件何以和本次事故具因果關係。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應於112年9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2年9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如: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用…)。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兩造認為系爭損害狀況已修復,或依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㈠至說明㈣之程序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傳訊修復車輛之人或對系爭事故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下面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2年9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9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應注意之事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2年9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2年9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