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2月27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X088287、40-AEW5415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先於民國97年7月1日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型車違規,又於97年7月14日日7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再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型車違規,先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中正一分隊執勤員警分別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AEX088287號、AEW5415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均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時間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2月27日,分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X0882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一件裁決書)、北監自裁字第裁40-AEW5415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二件裁決書),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3月3日陸陸續續收到有關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罰單共3張,及上開第一件、第二件裁決書,異議人馬上跑去板橋監理站詢問沒結果,又叫我去報案,我去了板橋分局他們又推說去戶籍所在地報案,板橋新海分局說了一堆也沒結果,叫我到樹林監理站寫聲明異議,寫完後沒辦法只好跑去罰單上的臺北市信義分局報案,他們才受理。異議人收到汽車罰單並非異議人字跡,且異議人完全不認識車主,更不可能開車主的車,試問車有可能借給不認識的人嗎?異議人願跟車主對質,因這根本是偽造文書,造成異議人很大的困擾,異議人心有不服。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為實體上之審查。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而行政程序法就送達部分之規定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上開第一件及第二件裁決書均經以郵寄掛號方式,於98年
3月3日10時30分投遞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3樓,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配偶 陳怡瑄 收受而為送達,此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AEX088287號、第AEW541595號送達證書共2紙附卷足憑。且上開送達地址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亦係異議人之實際住所(此觀本件聲明異議狀上亦以上開地址為其實際居住地址即明),是依首揭法條規定說明,上開二裁決書業於98年3月3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二)是異議人如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之上開裁決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前開法條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即係自98年3月4日(即其同居人收受上開該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8年3月23日止,而異議人戶籍地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3樓,與原處分機關之間(原處分機關之機關地址: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條第1項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故以98年3月25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
(三)然異議人未於上開期日前聲明異議,卻遲至99年8月1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自用車裁罰課收文章戳印一枚附於聲明異議狀上足參,是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均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該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既已不合法,是其所提異議理由(即無照駕駛人非伊本人而係遭冒名云云),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
五、縱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合法收受本件裁決書後,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始為本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