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瑞雄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聲請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在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追加被告(即被上訴人)代號63至76等14名追加起訴狀,其中數名為檢察官及法官,詎受理承辦該案件之書記官乙○○,為偏袒該等司法人員,無故未依法送達。且對被上訴人 邱丁枝 等24名之上訴書狀,亦無故未予送達,具有偏頗執事之情況。又就本案上訴書狀繕本對被上訴人劉瑞雄等18名之送達,未依聲請人於上訴書狀打勾記號之地址為送達,經聲請人閱卷後發現送達證書上所載被上訴人應受送達地址誤載照舊,益徵執行送達職務之被聲請人輕忽本案,執事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承辦書記官謝素燕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法院書記官有法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書記官迴避。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院職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院職員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處理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院職員進行訴訟遲緩,或認辦事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書記官乙○○,就所提出之上訴書狀與追加被告書狀,未依追加起訴狀所載代號63至76等14名及上訴狀所載邱丁枝等24名為送達、或未依聲請人於上訴書狀打勾記號之地址對被上訴人劉瑞雄等18名送達上訴書狀繕本為據,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書記官乙○○迴避。然查,依聲請人所指情形,並非指稱法院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本件書記官縱如有所述之未送達書狀,或可認係辦事欠當,尚難即認書記官有不公平情事,而主觀臆測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書記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高明發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昆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