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4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高山下62號旁之鐵皮屋,見該鐵皮屋門未關,竟侵入該鐵屋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見該鐵皮屋內曬衣架上晾曬有乙○○所有女用內衣8件(價值約新台幣3千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女用內衣8件,得手後即放置在其騎乘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並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於96年1月10日凌晨
0時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路口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6幀及遭竊地點照片5幀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住宅」係指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而該款所稱「建築物」乃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經查遭竊地點之鐵皮屋與被害人乙○○住宅並未相連,而該鐵皮屋係供洗衣服及曬衣服使用,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依卷附上開鐵皮屋照片及員警繪製之現場簡圖,該鐵皮屋與被害人乙○○住宅間尚有柏油路面巷道區隔,是本件遭竊之鐵皮屋自非屬被害人乙○○之住宅,又如前所述,該鐵皮屋既僅係供被害人洗衣服、曬衣服所用,自亦非「夜間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然因之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不高,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
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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