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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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份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確定在案,有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妨害公務罪,經本院量處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故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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