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林榮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4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18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2月19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貝多芬汽車旅館」303室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1110公克,外包裝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492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492號)各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1110公克,外包裝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四)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2月27日安鑑字第0960000265號鑑定書1份。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甫於9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再次施用毒品,顯然漠視法令禁制,惟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殘自己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1110公克,外包裝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鑑析用罄部分無從沒收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