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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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燿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1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3103號),判決如下:
主文楊燿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玖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9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86公克)、玻璃球2支、K盤(即菸盒)4個、分裝袋1包、手機3支、筆記本1本、帳冊1本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應更正、補充為「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96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玻璃球2支,及與本案犯行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86公克)、K盤(即菸盒)4個、分裝袋1包、手機3支、筆記本1本、帳冊1本、電子磅秤1個等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與其上毒品殘渣已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