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文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易字第3125號),判決如下:
主文顏文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關於「惹毛了我」,應更正為「惹毛我了」,其證據除「被告顏文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男女感情、金錢問題,竟以上網散布裸照為手段恐嚇告訴人 楊梅雅 ,危及告訴人名譽,並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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