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30號
原 告 廖順益
被 告 王添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0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04日上午駕駛車牌為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
日11時許行駛至台九線公路395公里處時,因煞車失靈,而
自後方撞擊到,原告所有:在同向、右前方、已熄火、停止
在路邊,車牌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
造成原告;①汽車需支出修理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61,13
0元(包括零件費201,982元+工資59,148元)。②自106年1
0月04日起之6個月期間,需搭乘鼎東客運公司之公車作為代
步工具,往返臺東市就業處所與臺東縣太麻里鄉三和村住家
間之交通費合計18,720元(計算方式:26工作天/每月6
個月120元/每天往返2趟),自屬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
二、被告應賠償原告7萬元,但被告之前已先給付原告3萬元,故
被告應再賠償原告4萬元,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4萬元。
參、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
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車禍經過:
㈠被告王添龍於106年10月04日上午駕駛車牌為000-0000號自
小客車(即被告汽車),沿台九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
日11時許行駛至:台九線395公里處時,因煞車失靈,而自
後方撞擊到:原告廖順益所有、在同向、右前方、已熄火
、停止在路邊,車牌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即原告汽車
)(第92頁至第107頁:、調查報告㈠㈡表、談話紀錄、酒
精測試紀錄表、現場翻拍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
㈡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對造成原告汽車損害之侵權行為間有
過失;且該侵權行為與造成系爭承保汽車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
二、原告汽車更新零件之修理費,應扣除折舊:
㈠依卷附第105頁至第107頁原告汽車之毀損照片,及東部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台東服務廠所出具之修理估價單(第22頁至第
26頁)顯示:修理費用合計為261,130元(包括零件費201,9
82元+工資59,148元)。
㈡依⑴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第108頁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
。
⑶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年者,折舊率
為每年千分之369(第108頁: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⑷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八、營利事
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
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三、相關之法律規定:
㈠民事部分:
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③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㈡交通法規之部分:
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
項,依下列規定:一、..煞車..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
三、被告之過失:
㈠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
⑴被告方面:
①「(警員問:肇事經過詳情?)被告答:我駕駛自小客AP
U-5673號從墾丁出發,欲前往花蓮縣水斷崖,沿台九線
公路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時,我發覺我車
子『煞車失靈』,怎麼踩都沒反應,於是我車子往右邊開
、欲閃避前方直行車輛,先碰撞到藍色小貨車(WR-1231
),撞擊一戶住家外牆,接下來撞擊到停在路邊之自小客
車(K3-4772)」等語(第97頁:該筆錄影本)。
②據上:被告行車前未注意應詳細檢查煞車確實有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及駕駛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⑵原告廖順益方面:
①「(警員問:車禍前你車輛停放路段、車道位置、方向?
地面標線種類?)原告答:車禍前,我車子停在三和村漁
場53-1號圍牆外柏油路緣,車子在白邊線外。」等語(第
99頁:該筆錄影本)
②據上,原告之系爭承保汽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
無過失。
㈡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汽車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獲得任何保險理賠。
原告汽車目前經停用報停中(第105頁:車籍查詢資料)。
五、原告請求往返:臺東市就業處所與住家間之公車交通費:
㈠原告住臺東縣○○○鄉○○村00號(第80頁:戶籍謄本)。
㈡原告於106年05月08日在深盈汽車保養廠股份有限公司加保
迄今(公司設在:臺東市○○路○○○號)(第27頁、第83頁
:勞保投保查詢資料、該公司於107年01月23日所出具之工
作證明書)。
㈢原告依鼎東客運公司,從太麻里華源站(包含三和村)至臺
東市站之票價為60元(第111頁:該公司票價一覽表查詢資
料)。原告從106年10月04日系爭車禍事故起,以每月工作
天26日,需搭乘鼎東客運公司,往返臺東市就業處所與住家
間之交通費合計為3,120元(計算方式:26工作天×120元/
每日交通費)。則計算106年10月04日起至107年03月04日止
,合計5個月之交通費為15,600元(計算方式:3,120元/每
月交通費5個月)。
㈣「責任範圍所欲認定者,是「損害」與「權利受侵害」間的
因果關係,易言之,即因權利受侵害而生的損害,何者應規
由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之問題。」、「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
則屬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之問題」(參 王澤鑑 ,侵權行為法第
一冊,2000年09月版,頁213-216以下)。故對於損害賠償
之責任範圍認定,如支出之費用或是否屬於增加生活上需要
,係以是否「必要」而為界定。而原告汽車因系爭車禍事故
造成損壞,而需以:搭乘公共汽車作為住家至上班處所之交
通工具,乃為必要之支出,故原告自得請求搭乘前揭公車往
返上班處所與住家間之交通費用。
六、起訴狀繕本於107年02月09日送達被告(第91頁:送達證書
回證)。
七、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
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戴嘉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第09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