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銘駿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正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正勤路98號前時,適前方有 朱泳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洪銘駿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朱泳甄所駕駛之車輛,致朱泳甄受有頭部外傷、頭痛、頭暈之傷害。詎洪銘駿明知已肇事致人成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隨即駕駛上開汽車逃逸(關於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朱泳甄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朱泳甄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洪銘駿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銘駿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朱泳甄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審交訴卷第47、8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黃政忠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