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6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審交訴字第1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銘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洪銘駿於民國111年2月12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正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正勤路98號前時,適前方有 朱泳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洪銘駿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朱泳甄所駕駛之車輛,致朱泳甄受有頭部外傷、頭痛、頭暈之傷害(洪銘駿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朱泳甄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洪銘駿明知已肇事致人成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隨即駕駛上開汽車逃逸,嗣經朱泳甄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銘駿於警詢(警卷第4至5頁)、偵訊(偵卷第20至21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訴卷第67、8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泳甄於警詢(警卷第8至9頁)、偵訊(偵卷第20至21頁)時證述之情節,均參核相符,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5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張(警卷第12至21、25、31、37至39頁、偵卷證物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51頁)在卷可佐,就此部分,堪認真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
業已受傷,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已表示不欲再追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稽(審交訴卷第47、48、87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在從事水電技術工,一天收入約1,900元,離婚,有一個小孩,現在高中二年級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交訴卷第8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給付全額完畢,諒其經此警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被告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知所遵守交通規則,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一定場次如主文所示,作為緩刑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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