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富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富豪於民國110年5月2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366公里400公尺匝道處時,適前方有 鄭嘉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至該處。呂富豪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鄭嘉宏駕駛之車輛,致鄭嘉宏因而受有頸部及右腕扭挫傷之傷害。呂富豪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案經鄭嘉宏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呂富豪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富豪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嘉宏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廷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審交易卷第43、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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