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勝雄
王昭順
廖文結
蔡龍江
周崑 本
吳福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勝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昭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龍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崑本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福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骰盅壹組(含骰子叁顆)、在賭檯查獲之賭資新臺幣柒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王昭順、呂勝雄、廖文結、蔡龍江、周崑本及吳福利各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昭順、呂勝雄、廖文結、蔡龍江、周崑本及吳福利(下稱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指明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6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獲,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復審酌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6人係骰子賭博之犯罪手段、下注賭資之規模非鉅、自述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詳見各該被告於警卷受詢問人欄所載)、 素行 、其中被告呂勝雄、王昭順均有賭博犯行之前科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骰盅壹組(含骰子叁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7700元
,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6人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至警方於被告王昭順身上扣得8300元、於被告呂勝雄身上扣
得1500元、於被告廖文結身上扣得12200元、於被告蔡龍江身上扣得800元、於被告周崑本身上扣得2500元、於被告吳福利手上扣得之900元、於被告吳福利身上扣得之13000元,均非於賭檯處所扣得之財物,且卷內亦無充足證據足以認定為被告等6人之犯罪所得,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71號被告呂勝雄(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 律師被告王昭順(年籍資料詳卷)
廖文結(年籍資料詳卷)
蔡龍江(年籍資料詳卷)
周崑本(年籍資料詳卷)
吳福利(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昭順、呂勝雄、廖文結、蔡龍江、周崑本及吳福利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6時40分許前之某時起,在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路瑞福公園內之公共場所,由王昭順提供骰盅1個及骰子3顆為賭具,以俗稱「三六仔」之方式賭博,由莊家搖骰,莊家以外之人選擇骰子點數並押注金錢,押中者贏錢,未押中者輸錢,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骰盅1個(含骰子3顆)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69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昭順、呂勝雄、廖文結、蔡龍江、周崑本及吳福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骰子賭博財物2.被告王昭順坦承提供骰蛊及骰子為賭具,及在賭桌扣得之賭資7700元及身上扣得之8300元係其所有3.被告呂勝雄、廖文結、蔡龍江、周崑本及吳福利分別坦承扣案之1500元、12200元、800元、2500元、13900元係其所有2骰盅1個(含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4萬6900元扣案、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15張證明被告6人於上開時地以骰子賭博財物
二、核被告王昭順、呂勝雄、廖文結、蔡龍江、周崑本及吳福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骰盅1個(含骰子3顆)及賭桌上賭資新臺幣(下同)77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