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均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均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均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8日16時3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均誠」與在MIYA直播台從事直播工作之 蕭閔甄 聯絡,向其佯稱:有MIYA直播台禮物可交易,願以新臺幣(下同)29,0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禮物云云,致蕭閔甄誤信為真而同意購買,張均誠旋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又中」與不知情之另名MIYA直播主 林思 諭聯絡,向其佯稱:欲購買價值29,000元之MIYA平台充值金幣云云, 林思諭 不疑有他而提供名下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張均誠匯款,張均誠取得上揭帳號即指示蕭閔甄匯入交易款項,蕭閔甄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9,000元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張均誠得知蕭閔甄轉帳完成,旋向林思諭誆稱該筆匯款係其購買MIYA充值金幣之對價,而取得MIYA幣值63萬8千元之金幣點數並使用殆盡,嗣蕭閔甄未依約收到所購之MIYA平台禮物,聯繫張均誠又拒絕退款並失聯,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均誠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閔甄、證人林思諭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被告與證人間之微信對話畫面列印資料、告訴人與證人間之微信對話畫面列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MIYA平台在台公司之回覆資料、林思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規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手法騙取財物,因此詐得本件告訴人29,000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財產利益,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取之款項2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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