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6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億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審交訴字第1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億生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億生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博愛一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一路與同盟二路口,欲右轉同盟二路行駛時,適同向右後方有 黃靜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行駛至該路口。林億生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黃靜文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與林億生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黃靜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軀幹、左肩及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黃靜文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億生未留置現場查看黃靜文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而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億生於警詢(偵卷第8至10頁)、偵訊(偵卷第81至83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訴卷第2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靜文於警詢(偵卷第13至17頁)、偵訊(偵卷第121至122頁)時證述之情節,均參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9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23至31、37至45頁、證物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9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21、55、59至61頁)在卷可佐,就此部分,堪認真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
業已受傷,卻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已表示不再追究,有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7頁),犯後態度非惡,兼衡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在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壹仟多萬元,已婚,有2個小孩,都已成年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交訴卷第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附負擔宣告被告前因他案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全額給付完畢,諒其經此警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被告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復為確保被告知所遵守交通規則,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支付公庫相當金額,且參加法治教育一定場次,如主文所示,作為緩刑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