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孝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8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孝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優酪乳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孝誠因心生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8時2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森分公司」(下稱全聯林森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所有,並擺放在貨架上販售之優酪乳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5元),隨即將之藏放於褲子後方口袋內,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即步出大門。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許孝誠於警詢(警卷第8至10頁)、偵訊(偵卷第69、70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7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謝一禎 於警詢(警卷第3至5頁)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13至15頁)、檢察官勘驗截圖1份(偵卷第71至7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執更穆字第2141號指揮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449號裁定、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403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46號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3號判決、屏東地院108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偵卷第75、77、81至83、89至91、93至97、99至101頁)在卷可佐,就此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再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同類型之竊盜案件,於110年3月6日
執行完畢,為累犯等情,惟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此前科素行,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規定,於量刑時審酌,且不引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率爾竊取優酪乳,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無足取,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偵審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再犯本案,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好,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油漆工,一天收入約1300至1400元,未婚,無小孩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審易卷第77、79頁)等行為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之優酪乳1瓶,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因其事後並未與告訴人為和解或賠償,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本院就其所竊之優酪乳1瓶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