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楊宗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附件所載之言詞數次出言辱罵,顯係基於同一行車糾紛所為,並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空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出言辱罵告訴人 黃培瑋 及 黃子懿 (下稱告訴人2人),而觸犯2個公然侮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發生行車糾紛,即以附件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2人,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亦使告訴人2人蒙受精神上之痛楚,所為實有不該;且審酌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侮辱性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5686號
被告 楊宗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勳因與黃培瑋、黃子懿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18時21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博愛路口,以「恁就最俗辣」、「幹」、「幹你」等詞辱罵黃培瑋及黃子懿,足生損害 於渠 等之感情名譽。
二、案經黃培瑋、黃子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宗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辱罵「臭俗辣」之詞,惟辯稱:伊僅辱罵黃培瑋1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培瑋、黃子懿2人指訴甚詳,並有渠等提供之手機錄影錄音光碟1片、車牌號碼照片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辦黃培瑋公然侮辱案過程錄影譯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2人無訛,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在場之告訴人2人,係一行為觸犯2個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檢察官莊玲如